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84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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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來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迄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先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迄至翌(12月1 日)日下午1 時18分許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蘇溫凱,佯稱係其友人「謝先生」,因客票到期急需用錢,向蘇溫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因蘇溫凱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1元至邱來富之上開帳戶內。

㈡另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姚時光,佯稱係姚時光之友人「楊先生」,因急需用錢,向姚時光借款10萬元,定會於104 年12月4 日還款云云,致姚時光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邱來富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蘇溫凱、姚時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時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邱來富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7、128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該帳戶是要拿來存錢,我是用自己的生日當提款卡密碼,並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的何處,我也忘記了,我後來因為另案收押時才知道本案,所以我就懷疑存摺及提款卡是不見了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蘇溫凱、告訴人姚時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致告訴人姚時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蘇溫凱、姚時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 至9 頁),並有被害人蘇溫凱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姚時光出具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6、24至27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戶是要用來存錢,我設定生日為密碼,並寫在存摺上,我平常把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放在口袋,但開戶沒有多久就遺失了,我不知道是何時,在哪裡遺失的云云(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至於放哪裡,在何時何地遺失,我忘記了,後來因另案被收押時才知道這個案子,所以我懷疑是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56頁),另改稱:我也不知道我帳戶不見,我是另案被收押時才知道帳戶被別人拿去用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前後不一,且究竟有無遺失,被告最後亦無法確認,其辯解,已無從遽以採信。

且查,一般人若遺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

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發現帳戶遺失時沒有報警等語(偵卷第35、36頁),此與常情不合。

再者,依被告所述,申辦該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存錢,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戶後都沒有時間去存錢,因為我工作時間都在半夜,早上我都在睡覺等語(偵卷第35頁),則被告既無存提款項之立即需求,應無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必要。

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平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身攜帶放於口袋云云(偵卷第35頁),且於發現遺失後並未旋即掛失及報警處理,益徵其此節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申辦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僅有於104 年12月1 日有存、提款1,000 元之紀錄,被害人蘇溫凱等人隨於104 年12月1 日至2 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而對上開存、提款1,000 元之交易紀錄,被告則供稱不清楚(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申辦帳戶後,該帳戶於104 年12月1 日起即脫離被告持有,並由不明人士以存、提款方式測試帳戶功能,並緊接用於詐騙,倘非被告有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殊難想像該帳戶於被告申辦後數日內即「適巧」遺失,且「隨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驚人巧合性,是被告供稱申辦上開帳戶係用於存款,而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均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係於105 年1 月6 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頁),對照前述被害人蘇溫凱、姚時光等人於104年12月1 至2 日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間點,自可排除上開帳戶係於被告另案遭羈押時期,遭第三人任意拿取使用之可能性,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並將提款卡及存摺放置一處,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頁),顯係被告甚為熟悉記憶之數字,益見其並無將密碼特意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實亦無法以提款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㈣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可知本即以詐取財物為目的,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甘冒刑責,大費周章從事詐騙犯行後,自無可能任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帳戶內,自陷於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

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有充裕時間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充作犯罪工具,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必要,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甚低。

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蘇溫凱、姚時光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於此時間範圍內,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渠等使用。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先前在茶店及飯店業工作(偵卷第35頁),以其智識、生活經驗,對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竟枉顧其他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二、至被告聲請調查實際向被害人行騙及提領款項之人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未據公訴人起訴,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且實施本案詐騙犯行之正犯究為何人,均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時光、被害人蘇溫凱行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於申辦帳戶數日之內,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告訴人姚時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為3 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及其犯後並無具體之悔意表現,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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