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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來好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及景安路口處,因細故與簡麗芳等人發生爭執,詎林來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推倒簡麗芳,致使簡麗芳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員警接獲110 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來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10時先至告訴人簡麗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和平街口之攤位,後有與伊友人江志強行經至新北市中和板南路與景安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林鸞品與江志強發生爭執,伊與江志強離開時,告訴人等人就追上來,是告訴人追上來時候自己跌倒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陳伊於104 年9 月12日下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景安路附近公園上廁所時,被告突然出現在伊面前徒手推伊一把,伊跌倒後左手骨折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被告、張吉坤、林鸞品與江志強等人有在伊攤位喝酒,被告也來伊攤位喝酒,被告跟林鸞品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將伊攤位之桌子翻倒後即與江志強離去。
後因伊要到對面公園上廁所,在行走間,被告突然從正面朝伊胸口用力一推,伊受力後雙腳一直後退,退到摔到地上,手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 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一事,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案發當日徒手推伊,伊跌倒導致其左手受傷一事,證述前後一致並為綦詳,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尚難認有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可能,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於當日立即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並無拖延之情事,且驗得受有前開傷害,故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
㈡另證人張吉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攤位翻倒,並與林鸞品走到對面公園談,還有江志強也在公園那邊,告訴人因附近廁所無法使用,必須經過公園才有廁所,告訴人大概行經於靠近林鸞品與被告所在的地點,被告突然跑過去,直接往告訴人胸前推下去,伊看到告訴人往後退幾步,往後倒下,手先撐著,但一撐後,馬上就變成躺下去,開始大聲喊痛,表示他手可能斷掉,當時也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證人林鸞品亦到庭證稱伊在現場看被告把告訴人攤位的桌子翻桌後,被告與江志強到對面公園時,伊也有過去,告訴人也跑過來,告訴人行動有點不太方便,被告看到告訴人一來就用雙手推告訴人前胸,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且一直哭喊說手很痛,後來有人報警,警察跟救護車都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證人張吉坤、林鸞品間就被告推倒告訴人之事實,均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證人江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當場並未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跌倒或受傷之情形,除與告訴人、證人張吉坤、林鸞品之證言並不相符外,且與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員警邱梓丞證稱現場有見一名女子坐在地上等語亦不相合致(見偵查卷第56頁),自不足僅就證人江志強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王清風雖到庭證述伊當時坐在公園,見到被告一人在等紅綠燈,而告訴人衝過來,因當時公園有在施作工程,告訴人踢到地下之物品後自己跌倒,時間約是晚間19、20 時 許等語,然證人王清風之證述案發時間點及被告是一人等紅綠燈,就此內容甚與被告所坦認亦不相符,其證述內容已非無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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