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88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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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碧
被 告 吳春風
被 告 吳彥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4535號、第2888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准交付審判確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碧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風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龍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碧與杜瓊清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號及相鄰之同街84號住戶,雙方因檢舉違建之事素有嫌隙,詎林金碧竟與其夫吳春風、其次子吳彥龍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吳春風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金碧上揭住處前,將1罐紅色噴漆交付林金碧,由林金碧以該紅色噴漆在杜瓊清上址住處大門圍牆上噴上「畜生」2字,並接續以該噴漆在2塊木板分別噴上「渡畜生」、「渡蓄生」紅字後,將該2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圍牆兩側,又接續以該噴漆在1塊木板上噴上「野狗」之紅字後,將該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前地面,吳春風、吳彥龍則在一旁把風、指導,而共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杜瓊清,足以貶損杜瓊清之名譽。

二、案經杜瓊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杜瓊清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告訴人杜瓊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再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杜瓊清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林金碧以該紅色噴漆在杜瓊清上址住處大門圍牆上噴上「畜生」2字,並接續以該噴漆在2塊木板分別噴上「渡畜生」、「渡蓄生」紅字後,將該2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圍牆兩側,又接續以該噴漆在1塊木板上噴上「野狗」之紅字後,將該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前地面,吳春風、吳彥龍則在一旁協助或以手機查詢字應如何寫之舉止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以紅漆寫畜生、渡蓄生或野狗等字不是要侮辱告訴人,只是在教導渠等自家養的狗,先將該木板放在門口等紅漆風乾而已,且伊噴紅漆的圍牆係伊家所有,不是告訴人的。

為了怕告訴人誤會,渠等還特地寫渡字而非杜字云云。

經查,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金碧有以該紅色噴漆在告訴人杜瓊清上址住處大門圍牆上噴上「畜生」2字,並接續以該噴漆在2塊木板分別噴上「渡畜生」、「渡蓄生」紅字後,將該2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圍牆兩側,又接續以該噴漆在1塊木板上噴上「野狗」之紅字後,將該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前地面,吳春風、吳彥龍均在一旁把風、指導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瓊清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見104偵3503卷第5-6、27-29頁、104他340卷第22-23頁、104偵14535卷第21、27-29、37-38頁),並有證人杜瓊清及被告林金碧自行提出之現場翻拍照片、證人杜瓊清提出之現場大門相關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104他340卷第2-4、19、26-27頁、104偵14535卷第33-34、43-44頁、104偵3503卷第13-14、15-16頁、本院聲判卷第11-22頁)。

且於偵查時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相關照片存卷可證(見104偵14535卷第39-42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共14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3-71頁),核與證人杜瓊清指述之情節均相符。

被告吳春風確有交付紅色噴漆1罐予林金碧,由林金碧持該紅色噴漆在杜瓊清上址住處大門圍牆上噴上「畜生」2 字,並接續以該噴漆在2塊木板分別噴上「渡畜生」、「渡蓄生」紅字後,將該2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圍牆兩側,又接續以該噴漆在1塊木板上噴上「野狗」之紅字後,將該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前地面,吳春風、吳彥龍不時在一旁把風、指導,其間亦有鄰人駐足一旁觀看一節,足堪認定。

㈡、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而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現場係位在告訴人杜瓊清新北市○○區○○街00號大門外兩側圍牆,該大門前即係戶外巷道,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104偵14535卷第43-44頁),被告林金碧在該處以紅色噴漆書寫「畜生」2字於圍牆表面,並將以紅色噴漆書寫有「渡畜生」、「渡蓄生」、「野狗」等文字之木板靠立於該大門旁圍牆或地面,自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甚明。

而被告林金碧以紅色噴漆書寫「畜生」、「野狗」等字,係罵人的話,為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

且被告林金碧先在告訴人杜瓊清上址住處大門圍牆上噴上「畜生」2字後,又接續以該噴漆在2塊木板分別噴上「渡畜生」、「渡蓄生」紅字,並將該2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圍牆兩側,又接續以該噴漆在1塊木板上噴上「野狗」之紅字後,亦將該塊木板擺置在上開大門前地面,而所寫「渡畜生」、「渡蓄生」其中「渡」字發音確實與告訴人杜瓊清之姓氏發音相同,被告擺放之木板位置復係告訴人杜瓊清住處大門旁兩側圍牆或地面,此舉顯係針對告訴人杜瓊清所為,甚為明確。

又本件事發地點為告訴人杜瓊清住處大門外圍牆兩側,該大門前即係戶外巷道,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紅色噴漆書寫「畜生」、「渡畜生」、「渡蓄生」及「野狗」之紅字,客觀上確已達公然侮辱、貶低告訴人杜瓊清人格與社會之評價,亦堪認定。

且被告林金碧所書圍牆、木板究為何人所有,均要與公然侮辱要件無涉。

從而被告3人復以:所噴寫之字係在教導狗、噴漆之圍牆係伊所有、噴寫的係渡字而非杜字云云置辯,顯係飾詞矯飾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3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屢因細故迭有糾紛,竟即持紅色噴漆噴寫「畜生」、「渡畜生」、「渡蓄生」及「野狗」之紅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3人教育程度不高、被告林金碧現為家庭主婦、被告吳春風以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吳彥龍現以鐵工臨時工為業、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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