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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源泉係阮金鳳之房東,阮金鳳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晚間,聽聞張源泉在外說其隨便與男人往來,即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源泉,張源泉旋即前往阮金鳳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與阮金鳳發生爭吵,詎張源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金鳳,阮金鳳跑進廚房躲避時,張源泉復以腳踹阮金鳳之背部,致阮金鳳之胸部及腹部撞及流理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源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金鳳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貼近臉對告訴人很大聲,但並未動手云云。
然查:㈠本件事發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機車行老闆告訴我被告說有個男人送我1 千多元的娃娃,我就去找那個男人,我聽了很生氣,回家後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就上2 樓來找我,並大聲罵我,我跟他理論,他就用手打我,用頭撞我的臉頰,之後我走到廚房,被告跟著我到廚房又用腳踹我,我的胸部就撞到廚房流理台,之後我倒在地上大聲喊叫說我很痛,我先生就趕到廚房,我叫我先生去樓下叫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吵架時被告一直走來我這邊,用頭撞我的臉,用兩手亂打我的手,我一直往後退到廚房,被告講話很大聲,他踩到我的鞋子,我把鞋子拉出來,他用腳踢我的背,我趴下去胸部碰到廚房流理台就受傷了;
被告叫我先生把我扶起來,我先生無法把我扶起來,我就叫我先生去找樓下瓦斯行老闆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丈夫陳清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倒地後我拉不起來,她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我到樓下請瓦斯行打電話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
本案事發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將告訴人自其住處運送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仁愛醫院診治,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至該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勢,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再因胸壁挫傷而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仁愛醫院104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11、12頁)。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即倒地不起,係由其丈夫下樓請求鄰居報案,再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前往醫院急診,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倒地後由救護車載運送醫,其在樓下有看到救護車前來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至告訴人就診之期間內,告訴人均倒臥於地,被告亦未遠離現場,則告訴人另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性甚低,是其傷勢應係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所導致,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音量很大,甚至將臉貼近告訴人等情,均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相當激動之狀態,肢體亦已逼近告訴人,且觀諸告訴人傷勢部位為胸、腹、背部,亦核與其證述係受被告踹踢背部致其向前撞到流理台等情大致相符,衡酌上開各項情事,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面對告訴人吼,告訴人一直往後退,廚房地上有水她才跌倒,沒有撞到流理台,若我要打她就不會扶她起來云云,然若告訴人為自行滑倒,其傷勢部位應會集中於滑倒著地側,而非身體前後之胸、復、背均有受傷,是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合理,又縱使被告事後曾欲攙扶告訴人起身,仍無從推論被告先前並未傷害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被告丈夫陳清隆之證詞虛偽誣陷我傷害,我私下詢問陳清隆為何這麼說,有錄下他說沒看到我打告訴人之證據等節,並提出錄音錄案附卷,查證人陳清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把告訴人踢倒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0頁),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參酌證人陳清隆證稱:(被告問:回到家我有問你,你說你沒看到我打告訴人,並說你在法院沒這樣講,是否如此?)我有講這樣嗎,是被告來我家跟我大小聲,說我住在這裡沒禮貌,沒聽被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證人陳清隆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反應、疑似早期失智症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則證人陳清隆於到庭證述時與其私下與被告談話之內容,縱有不符,亦難排除係其年邁患病易受誘導或因畏懼被告壓力下所為敷衍之詞,顯不足用以推論被告並無傷害行為,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由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造成上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送測謊鑑定一節,惟前揭事證資料已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而測謊鑑定僅得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本院認本案尚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再以腳踹踢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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