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8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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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李蓮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恩賢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時,見該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有前一位使用者張麗珠所提領但疏未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拾取後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

嗣張麗珠發覺其遺留上開現金未取走,報警調閱該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恩賢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張麗珠遺留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五千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告訴人保管該筆五千元現金,現也已歸還告訴人該筆款項,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張麗珠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3分許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五千元,於同日時54分26秒許取回金融卡後,未取走該自動櫃員機吐鈔之現金五千元即行離去,被告緊接於同日時54分41秒操作該自動櫃員機時,發現告訴人疏未取走之現金,旋於同日時54分46秒自吐鈔口將該五千元現金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筆錄及所附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僅係幫告訴人保管等語,然查被告取走後並未報警或通知銀行留守人員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可能會回來尋找之失主,反而於警詢中坦承取走該筆五千元現金後,「拿去買吃的、喝的」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728 號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將五千元「花掉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迄至檢察官起訴後方於105 年6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五千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距離案發時已九個多月,顯見被告當時取走該筆五千元款項,係供自己花用,並非為告訴人保管,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精神疾病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為「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其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經本院送上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結果為:「(一)結論:陳員(即被告)目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理由:陳員罹患有精神疾病,過去多次因急性精神症狀惡化而接受住院治療。

於精神鑑定中,陳員承認拾取金錢之行為但否認竊佔之意圖。

會談中,陳員顯態度防衛警覺,情緒起伏明顯,頻頻表示提款機被裝攝影機針對個案監視,才會被找麻煩,言談中多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

受其精神症狀之影響,陳員之現實判斷與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有所缺損,故推測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上開桃園療養院106 年1 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行為時當係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侵占犯行,可徵其尚未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者為現金五千元,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五千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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