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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芳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芳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委託高尚仁代為裝潢及行銷其經營之「阪本居酒屋」,而與高尚仁發生糾紛,嗣因中時電子報誤載高尚仁為「阪本居酒屋」之老闆,高尚仁為此書立聲明書1份,澄清該店之登記負責人係江宛樺,高尚仁並非該店之老闆或負責人等語,並交予江書芳收執,惟江書芳竟將該聲明書內容上傳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於103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阪本居食屋」臉書網頁聲明書欄位下增加「特此聲明」,內容為「因高尚仁先生誤植他個人為阪本居食屋老闆給中時記者,造成錯誤的報導之外,更讓本店產生諸多困擾及聲譽受損。
特此聲明,高先生非與本公司有任何股份關係,只是本公司聘用之行銷顧問,已請本公司法律顧問發函中時撤報並登報道歉,以維護本公司權益。」
等文字後,意圖散布於眾,刊登「…,而高先生事後仍無誠意有所改正報導之作為,還藉此向外賺取巨額行銷費用。
…」之不實留言,足以毀損高尚仁之社會評價。
另江書芳復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江書芳個人臉書網頁塗鴉牆及留言版上,以文字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評論,足以貶損高尚仁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書芳確有被訴誹謗罪犯行之證據,是以下列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美國法上所謂之「實質惡意」或「真正惡意」原則,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高尚仁之指訴、證人陳柏寧、范揚霖之證述及「阪本居酒屋」及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並刊登上述聲明及留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述並非全然出於捏造、杜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主觀上無真正惡意,不符誹謗罪之惡易原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阪本居酒屋」聘請告訴人擔任行銷顧問,而非與告訴人合資經營該店面,然中時電子報於報導推薦該店面時,卻誤載告訴人為該店面之創業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中時電子報103 年6月28日報導文章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應上開錯誤報導,僅於103年7月10日書立聲明書予被告,未達被告希望澄清事實之效果,被告另於同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通知函請中時電子報更正上開報導並刊登道歉啟事乙事,亦有告訴人簽章之聲明書正本及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前揭易引人誤解之報導所衍生之爭議。
被告事後函請中時電子報更正報導,及於「阪本居酒屋」臉書刊登上述「特此聲明」內容之文字,觀其內容,均係重申告訴人非「阪本居酒屋」之老闆,而僅係該店面聘僱之行銷顧問等情,此部分所述核屬事實。
中時電子報將誤載告訴人為「阪本居酒屋」負責人之報導揭露供不特定人閱覽,告訴人無協調記者澄清報導之作為,僅私下寄發聲明書予被告,且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下同)64萬5,714元之顧問費,並承接其他店家之行銷宣傳而收取4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8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有顧問費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論所傳述之內容,並非出於捏造或杜撰。
(二)證人陳柏寧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找到高尚仁?)那時江書芳餐廳在我餐廳的斜對面,時間是103年8-9月,我聽高尚仁敘述,他是在江書芳餐廳做一個職位,他那時到我店裡喝飲料聊天,因此認識,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有關他(的)報導,我認為他對於我餐廳行銷有幫助,(高尚仁有拿他跟江書芳簽的相關契約給你看,要求你委託他做行銷時,也簽類似契約?)有....因我委託高尚仁行銷之事,沒有太大效果,所以我後來想向高尚仁要回我付給他的款項,在過程中,江書芳有來問我,因為我當時會去江書芳公司問高尚仁行銷狀況跟進度,她因此知道我,及此事,並詢問我有關高尚仁行銷之事,....他(高尚仁)帶了一份文件過來,那份文件是跟江書芳簽立的,他就改裡面的事,我陸續跟高尚仁要一段很長的時間,但不了了之,....當時他拿合約來時,我看到的是江書芳合約,後來就改字,把江書芳部分改掉,給成跟我們的合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卷65頁正、反面),且有顧問委任契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剛才說你還有接附近一家牛排店的業務,是否有此事?)有,我幫他做業務行銷,店名是「stamina EN」,他沒有中文名字,老闆是日本人,收了30萬元,也有簽契約書,契約書庭後再傳真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被告前開所謂藉此向外賺取巨額行銷費用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三)證人范揚霖偵查中證稱:那個姓高的工程款一直不給我..(你去老闆娘那邊鬧事,說工程款都沒給?)我不是鬧事,是去質問為何不給工程款,他就推給特助,說是特助在處理,...35000有給我,我記得最後一次是老闆娘開票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卷第8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說工程款告訴人一直拖,老闆希望我把後面的工程追加做完,連之前積欠的工程款一起付款給我,最後就是給我35000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且有范揚霖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及35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52頁)。
然被告早於103年5月3日即交付103年5月5 日到期之即期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卻未將支票交付廠商范揚霖,而交予與其有工程合約糾紛之案外人賴世璿(即賴世傑),此亦有被告簽收之支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覆該支票之提示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索(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150至151頁)。
足認告訴人確係於103年3月5 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支票,而未將該票交予廠商范揚霖,卻挪用該票交予賴世璿,以致廠商范揚霖於103年6月16日至被告經營之阪本居酒屋餐廳索討工程款,遂由被告又於103年6月16日交付面額35000元支票與范揚霖(證人趙再涵亦到庭證稱有在場與聞)。
足徵被告發表留言時稱:也會挪用廠商支票公款等語,尚屬有據,並非出於捏造或杜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責。
(四)末以,告訴人亦未及時將被告交付之面額3萬5,000元支票之工程款給付客戶,迨客戶至告訴人店家索討時,始由告訴人支付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否認替被告經營之「阪本居酒屋」行銷拍攝之菜單並非全然以單眼相機攝影之情事,再告訴人與其股東趙再涵、高名孝間,亦有退股、詐欺、工程款民事訴訟等糾紛,則亦有拓思有限公司解約退股協議書影本2 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1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被告個人臉書塗鴉牆及留言版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評論,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針對渠與告訴人間行銷合作衍生之糾紛乙事,在臉書上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應係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及就其自身經歷為情緒抒發,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其為其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至被告使用「存心不良」、「不法手段」等文字,雖為抽象負面評價之用語,或有為不屑告訴人所為之意,然係被告對上開事件提出其主觀價值判斷之感受表達,應係被告不滿其經營之「阪本居酒屋」有經媒體誤導而為消費者或告訴人債主認定告訴人即為該店負責人之虞,一時情緒抒發、表達感受所言,遣詞用字或未見周全,然非全然出於捏造或杜撰,尚難認係無故對告訴人謾罵而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從而,要難單以告訴人主觀之認定,率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除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心證;
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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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郵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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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9日 │(今天親至海山分局到案說明,當奉│
│ │ │上一堆證據給偵查員時,承辦偵查員│
│ │ │不禁傻眼),此人文質彬彬的外表卻│
│ │ │是滿腦不法手段(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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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0日 │1.這種掛羊頭賣狗肉的人居然人格瑕│
│ │ │ 疪,也會挪用廠商支票公款耶... │
│ │ │2.慣用名片頭銜職稱. . . 唉~有些│
│ │ │ 人就是存心不良!我就是沈痛受害│
│ │ │ 者~ │
│ │ │3.有遇過菜單上的照片是用手機拍照│
│ │ │ 的嗎?自稱專業行銷設計大師“高│
│ │ │ 尚仁”先生傑作!! │
│ │ │4.現代有些年輕人,沒實力賺就只能│
│ │ │ 用不法手段騙呷騙呷,真是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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