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905,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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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敏
劉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敏、劉期宏被訴犯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惠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小林村檳榔店之負責人,鄭美鳳則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至上址擔任員工,並借住上址。

鄭美鳳到職後數日即向陳惠敏借款,陳惠敏於同年月9 日出借款項後,鄭美鳳於翌(10)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當面向陳惠敏表示要離職,並欲搬離放置於上址之物品(詳如後述),陳惠敏與鄭美鳳因此發生爭執,陳惠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檳榔店內,以「拐、吃、騙、幹」等語辱罵鄭美鳳,足生損害於鄭美鳳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陳惠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拉扯鄭美鳳,並拉扯鄭美鳳頭髮後,將鄭美鳳壓制在地,致鄭美鳳受有頭頂壓痛、右手指腫痛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鄭美鳳報警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楊雲生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陳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楊雲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楊雲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鄭美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經被告陳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被告陳惠敏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經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惠敏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930號起訴,並於105 年5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 頁),又被告陳惠敏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鄭美鳳之同一犯罪事實,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4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27頁)。

是以,本件乃繫屬在先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可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陳惠敏對於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復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4 年9 月2 日至9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小林村檳榔店內工作,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是我的雇主;

在104 年9 月9 日中午我有傳簡訊給劉期宏,說我不要做了,劉期宏有跟被告陳惠敏說,所以我在9月10日要去上址拿回我的物品,到場後發現我的房間門上鎖,因此質問被告陳惠敏,被告陳惠敏說我要拿東西沒關係,要我先把她在9 月9 日幫我付的信用卡錢還給她,我說我薪水給她扣,被告陳惠敏就以臺語罵我「拐、吃、騙、幹」;

當日被告陳惠敏是先罵我「拐、吃、騙、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又上揭地點為被告陳惠敏經營檳榔店之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此為被告陳惠敏所不否認,並陳述上開地點為認識的朋友或購買檳榔飲料的客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

是被告陳惠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惠敏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惠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陳惠敏固坦承伊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檳榔店內與告訴人鄭美鳳發生爭執,並有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因為告訴人在店內大吼大叫,所以伊要拉告訴人出去,是告訴人先拉伊的頭髮,伊等是互相拉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9 月10日要去上址拿衣服等物品,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房門上鎖,我就問被告陳惠敏為何將我的門鎖起來,我們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陳惠敏先以臺語罵我「拐、吃、騙、幹」後,我就說我拐到妳什麼?吃到妳什麼?騙到妳什麼?被告陳惠敏就出手了,她一下就壓在我身上,並說打我是剛好而已;

被告陳惠敏壓著我時,是抓著我的頭髮拉扯,我現在忘記是用一隻手或二隻手,但人是坐在我肚子,並說打我是剛好,我問被告陳惠敏說妳是否要放手,陳惠敏說不要,我忍不住那個痛,我也用右手拉住被告陳惠敏的頭髮,之後是劉期宏拗開我的手,我只好放開,之後我們二人就起身了,起身後只有叫罵,沒有再打架;

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膝蓋擦傷就是被告陳惠敏壓上來時造成的,頭部的傷勢,是被告陳惠敏抓我頭髮造成的,當時被告陳惠敏是邊推邊打,推我身上,我則往後退,沒有講話的餘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

又證人鄭美鳳於偵查中則指述:在104 年9 月10日晚間6 、7 時許,被告陳惠敏在上址有用雙手推我,害我撞到桌底,被告陳惠敏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並用右手抓住我的頭髮,我因為手痛就將手上鑰匙丟掉,用右手抓住被告陳惠敏的頭髮,當時很混亂,我有點忘記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㈡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楊雲生於偵查中則證述:在104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的廚房煮菜,我聽到告訴人敲門的聲音,被告陳惠敏回答說要還錢才開門,後來聽到一陣吵雜聲,我就離開廚房到檳榔攤工作的地方,看見被告陳惠敏把告訴人壓在工作檯下,我看到時,被告陳惠敏已經壓在告訴人身上,其餘沒看到,何人先動手的,我也不清楚;

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劉期宏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他當時坐在工作檯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㈢是觀諸證人鄭美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齟齬之處,並與證人楊雲生證述被告陳惠敏於上揭時、地有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之情節一致;

復被告陳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與告訴人二人間互有拉扯,二人扯來扯去,因為店內有桌子,結果告訴人撞到桌子跌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從而,證人鄭美鳳所述被告陳惠敏有拉扯其頭髮,並將其壓制在地上等語,並非虛妄,足堪採信。

證人鄭美鳳另陳述其係在被告陳惠敏辱罵「拐、吃、騙、幹」後,被告陳惠敏即出手,並壓在其身上,被告陳惠敏且有推擠、拉扯的動作,因而造成其身上受有頭部壓痛、右手腫痛瘀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

至證人鄭美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與被告陳惠敏互相拉扯頭髮時,被告劉期宏在旁問我要不要放手,我說「她不放我為何要放」,被告劉期宏就拗我的手,我聽到2 聲啪啦,我只好放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然被告劉期宏於偵查中自陳:在被告陳惠敏與告訴人互抓時,我急著將他們分開,我打電話報警;

被告陳惠敏與告訴人跌落在地上,二人亂打在一起,我始終都沒有去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63、86頁),又無論被告陳惠敏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僅陳述當日係其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未有何被告劉期宏拗告訴人手指之陳述,證人楊雲生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劉期宏當時係於工作檯等語。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右手指腫痛瘀傷之傷勢為被告劉期宏行為所致,反之,被告陳惠敏於該日既有推擠、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於常情判斷,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指腫痛瘀傷之傷勢即與常情相符。

是以,被告陳惠敏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址,有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另推擠、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壓痛、右手腫痛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確認。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該日告訴人雖有出手拉扯被告陳惠敏之頭髮,然被告陳惠敏於受有侵害之際,除拉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推擠、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一處,顯見被告陳惠敏並非完全居於弱勢,益徵被告陳惠敏非僅為排除告訴人之行為始出手拉扯、推擠並壓制告訴人。

是被告陳惠敏推擠、拉扯、壓制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顯係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陳惠敏該時於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陳惠敏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陳惠敏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屬互相拉扯,拉扯過程本會受有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還比告訴人嚴重云云。

然查刑法所定之傷害罪,行為人之傷害行為並不限於固定態樣,亦非限於揮拳等攻擊行為,是行為人明知其對他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該行為即屬傷害行為。

本件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且自承於拉扯時本會受有傷害等語,另據證人鄭美鳳、楊雲生上開證述,被告陳惠敏尚且推擠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則被告陳惠敏於該時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且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又本件係屬被告陳惠敏與告訴人二人間之互毆傷害行為,被告陳惠敏於當日固然亦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臂腫痛、右手擦傷腫痛之傷害結果,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他字卷第79、81頁),然此僅得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亦涉犯傷害罪嫌,並不因此反論被告陳惠敏未為上開傷害行為。

是被告陳惠敏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其所犯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惠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惠敏素行尚可,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於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店內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行為應當予以非難,另衡酌被告陳惠敏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人格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因被告陳惠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之程度,被告陳惠敏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小林村檳榔店之負責人,而告訴人鄭美鳳為小林村檳榔店之前員工,被告陳惠敏對告訴人欲離職乙情不滿,被告陳惠敏、劉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拒絕讓告訴人取回其所放置於上址檳榔攤內之藍牙耳機、藍牙喇叭、手提式吸塵器、熨斗各1 個、手錶3 支、安麗牌保健食品1 罐、衣服數件、首飾數件,並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惠敏、劉期宏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縱曾為不起訴處分,然倘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疑義。

㈡經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於104 年9 月10日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前,與上開相同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930號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 頁)。

是以,本件被告陳惠敏、劉期宏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並繫屬於本院之際,雖同一案件先前曾為不起訴處分,惟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得再行起訴,而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涉犯侵占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陳惠敏、劉期宏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係因先前有幫告訴人繳交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告訴人尚未返還,才因此要告訴人還錢後再搬走東西,告訴人留存的那些東西對渠等而言並無用處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鄭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 年9 月10日要去上 址拿衣服等物品,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房門上鎖,我就問 被告陳惠敏為何將我的門鎖起來,被告陳惠敏稱我要拿我的 東西沒關係,錢先拿來,我說我又沒欠妳錢,為何要拿錢, 被告陳惠敏說在前一日即9 月9 日有幫我付信用卡的錢,要 我將錢還她,我說那我的薪水讓妳扣,之後即發生上開爭執 ;

被告陳惠敏確實有幫我付信用卡費5,000 元,是因為在我 要應徵時,我就有跟被告劉期宏說我5 日要借支5,000 元, 最晚是8 日要,但是他們也沒有借我,到了9 日卻遭被告陳 惠敏、劉期宏2 人罵;

在9 月9 日我傳簡訊跟他們說我不做 之後,他們將錢交給一位在檳榔店工作的老大哥,請他去幫 我付,我說即使你們付了我一樣不要做,後來被告陳惠敏自 己打電話問我姐姐我的信用卡卡號,就去幫我付了5,000 元 ;

在9 月8 日他們沒有借我錢後,他們都沒有說要借我錢, 我做到9 日中午無緣無故遭他們兇,即表明打算辭職,被告 陳惠敏、劉期宏就跟我說幫我付卡費,要我繼續做好不好, 我說不要,但他們還是叫一位老大哥去付款,在付款之前並 沒有跟我說,是老大哥跟我說,我後來才知道的;

我要取回 放置在上址的物品時,被告陳惠敏就是說「要拿沒關係,先 把錢拿來」,被告劉期宏在旁邊走來走去,在旁邊說「沒關 係啦!報警報警啦!」;

警察來了之後,被告陳惠敏、劉期 宏沒有說我可以拿走東西了,是警察跟我說我有權利告他們 二人侵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

㈡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惠敏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告訴人將錢還給我,就讓她搬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被告劉期宏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 :告訴人搬進來住沒幾天,錢也借了,在我們心裡面會覺得 告訴人是來騙錢的,所以當時我是跟告訴人說錢還來,不然 就會同員警來;

當天警察來了之後,我們沒有叫告訴人錢還 了再搬,因為當時已經很混亂了;

當日警察有叫告訴人不要 搬,直接告我們侵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

是 互核證人鄭美鳳上開證述與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所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認當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係因先前確有代墊 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5,000 元,且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告訴人欲取回上開物品時,因告訴人仍未返還積欠款項 ,被告陳惠敏、劉期宏因而主張告訴人應償還款項後始得搬 離物品之情為真實。

是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該時阻止告 訴人拿取物品,僅係因主張法律上之留置權,要求告訴人返 還出借5,000 元後始讓告訴人搬離物品,則被告陳惠敏、劉 期宏該時於主觀上並非為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甚明。

㈢證人鄭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事後警察有跟我說,若 我要拿回東西,要請他們陪同我去拿;

嗣後在勞資爭議協調 時,我想說要將東西拿回來,但被告陳惠敏、劉期宏二人說 話很酸,而且只要給我1,000 元,我心裡想說我又不是乞丐 ,這樣就不了了之,我就走人了;

事後被告陳惠敏、劉期宏 都沒有說東西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惠敏、劉期宏向警察及處 理勞資爭議的人說是我自己不要去拿的;

在勞資爭議協調時 ,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有跟我說可以會同警察至上址將東西 拿走,我也有想過要會同警察至上址將東西取回,但被告陳 惠敏、劉期宏很不人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而被 告陳惠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在上次勞資爭議協調時 ,有跟告訴人說過請她會同警察至上址將東西上開物品搬走 ,主任也有這樣跟她說,但告訴人回應說她現在告我們,東 西可以搬走嗎?所以現今物品仍置放於上址,惟其與被告劉 期宏均已搬離上址,我們還要拜託房東讓告訴人放置上開物 品,為了此事還要多花3 個月的房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2頁)。

是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鄭美 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即被告陳惠敏、劉期宏與告訴人為 勞資爭議協調之際,即已促請告訴人至上址搬離物品,從而 ,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於當日報警處理後,因員警到場,且 事後於勞資爭議協調過程,均未再行阻擋告訴人至上址拿取 物品,益徵被告陳惠敏、劉期宏該時並無將上開物品據為自 己所有之意思,是本件難認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於主觀上有 何侵占之犯意。

㈣至證人鄭美鳳證述其當時有向被告陳惠敏稱其欠款讓被告陳 惠敏、劉期宏從薪水中扣除等語,然被告陳惠敏亦陳述告訴 人工作僅6 天,但中間還有遲到,且尚在試用期,告訴人亦 無全勤,檳榔業是不算薪資,若真的要算,我是以粒數來算 ,有算過告訴人的薪資不會超過3,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1至92頁)。

從而,無論告訴人於該日可否領取薪資, 亦無論該日可領取之薪資為何,此均為被告陳惠敏、劉期宏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陳惠敏於上開時地既向告訴人 陳稱還錢後始得搬離物品,顯見被告陳惠敏、劉期宏主觀上 認為渠等對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甚明,縱該債權存在與否仍 有疑義,仍無從認定被告陳惠敏、劉期宏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六、綜上,告訴人與被告陳惠敏、劉期宏間尚有借貸關係,且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於阻止告訴人搬離物品時,即已表示告訴人僅須返還欠款後即可搬離,是難認被告陳惠敏、劉期宏主觀上有將上開物品據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陳惠敏、劉期宏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陳惠敏、劉期宏犯侵占罪,自應諭知被告陳惠敏、劉期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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