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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第2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鋼板伍片、小鋼板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0 時4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高慶堂所承租車牌531-R6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合宜住宅工地內,操作該大貨車所附設之吊臂,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有、由新亞公司福安施工處主任張峰銘負責管理而置於該處之大鋼板5 片、小鋼板10片吊掛至該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鋼板得手後逃逸。
㈡於104 年6 月2 日5 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至6 號涵洞間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以同上之方式,竊取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所有、由清隆公司工地主任楊政叡負責管理而置於該處之鐵板4片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峰銘、楊政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5960 號卷【下稱偵15960 號卷】第11、12、79、80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76、82頁),核與證人高慶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偵15497 號卷】第3 至5 頁、10 4年度核退字第103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4 頁、偵15960 號卷第18至21、108 、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97號卷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60 號卷第22至24頁)相符,並有車輛出租契約書、被告簽發予證人高慶堂之本票(以上見偵15 497號卷第1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15960 號卷第26至32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核退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偵15960號卷第49至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見核退卷第5、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經濟困境,竟以前述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新亞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父母雙亡、有兄、姊各一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生效,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大鋼板5 片、小鋼板10片,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竊得鐵板4 片,惟業經告訴人楊政叡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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