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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瑋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都旅館前,因故與其該時之女友李欣怡發生口角糾紛,適蕭欽閔(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該時之女友張嘉軒行經上址,蕭欽閔遂上前勸阻而與賴柏瑋產生爭執,賴柏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蕭欽閔頸部,致蕭欽閔頸部右側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欽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賴柏瑋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其與告訴人蕭欽閔均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遭毆打,我沒有打人,沒有掐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頸部受傷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擋告訴人,在揮舞時打到告訴人脖子當天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
惟查:㈠就於104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都旅館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蕭欽閔之案發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欽閔於警詢時陳稱:於上揭時間、地點,我跟女朋友經過,看到賴柏瑋在毆打1 個女生,因此過去好言相勸制止他的行為,但賴柏瑋一直情緒很激動,開始對我叫囂、辱罵,甚至有徒手攻擊毆打我,我的脖子因此受傷,他還拿鐵棍出來作勢進行攻擊,後來我女友就打電話報案,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於上揭時間、地點,賴柏瑋用手掐我脖子,我脖子右邊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上揭時間、地點,我跟我女朋友張嘉軒行經該處,我目擊賴柏瑋在毆打1 名女子,他有打、推該女子,該女子倒在地上,之後該女子站起來,並有拉賴柏瑋叫賴柏瑋不要走,但她越拉賴柏瑋越打她,我上前要去阻止賴柏瑋,一開始我好言勸說,賴柏瑋看到我馬上出口罵我,他感覺很多人在看就想要騎車逃跑,因為我看到他動手打人,所以想要阻止他離開,我擋在他機車前面,賴柏瑋用機車撞我,因為我還是站在那邊,所以他撞我第二次,我有做防禦動作,手有碰到他的機車及安全帽,且我稍微移動到他機車的左側位置,他就出手攻擊,用手抓我的脖子,當時他沒有下車,他出手攻擊我的脖子後,有下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棍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又據證人即蕭欽閔該時之女友張嘉軒於警詢時陳稱:於上揭時間,我跟我男友蕭欽閔與朋友約吃飯,經過上址皇都旅館,看到1 名男子即賴柏瑋在毆打另1 名女子,賴柏瑋對那名女子呼巴掌並推倒在地、踹她,我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蕭欽閔上前用言語相勸請賴柏瑋冷靜,但賴柏瑋繼續打該女子,還罵我且說關我們什麼事,之後賴柏瑋還對蕭欽閔動手,我就報警,賴柏瑋看到我報警還拿出類似甩棍的物品作勢攻擊蕭欽閔,我告知賴柏瑋已經報警,他才停止並想離開,但被蕭欽閔擋住,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場,賴柏瑋當時在打他女友,我們距離很遠時以為他們在推拉,走近一看才發現賴柏瑋在呼他女友巴掌,還踢、踹他女友到地上,蕭欽閔就上前勸阻,我則報警,賴柏瑋看到我在報警,就罵我並警告我不要報警,後來賴柏瑋想跑走,蕭欽閔就擋著他,賴柏瑋生氣停下車,打開置物箱拿棍棒作勢要打蕭欽閔,另1 隻手掐蕭欽閔脖子,蕭欽閔脖子就受傷,我說我已經報警,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蕭欽閔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們要去跟朋友吃飯,案發地點有一男一女在拉扯,一開始以為他們在玩,後來發現女生被男生打倒在地上,上前確認後該男子確實在打女生,該男子即在庭被告賴柏瑋,賴柏瑋有呼該女子巴掌,我只記得她一直被打到地上,她有叫賴柏瑋不要走,我們就上前勸架,蕭欽閔有叫我打電話報警,蕭欽閔跟賴柏瑋說「有事好好講」,我打電話時賴柏瑋發現我要報警就罵我,我看到賴柏瑋想騎機車逃跑,有衝撞蕭欽閔一次還是兩次,還有看到賴柏瑋掐著蕭欽閔的脖子,但蕭欽閔仍然不肯走,因為我們只要離開一點,賴柏瑋就打那個女生,後來因為蕭欽閔不肯走,賴柏瑋就從機車下來,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類似甩棍的東西,蕭欽閔有擋住,我就跟賴柏瑋說我已經報警,賴柏瑋就只有作勢要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互核2 位證人歷次前後及彼此間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蕭欽閔、張嘉軒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何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證人蕭欽閔、張嘉軒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第12頁反面、第5 頁),證人蕭欽閔、張嘉軒自無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蕭欽閔、張嘉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所能記憶之部分坦言不諱,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足認2 位證人所述為真,甚且其等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此外,尚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住蕭欽閔頸部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其被告訴人毆打,其並未打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掐住其頸部,致其頸部右側受有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又該張傷勢照片係於案發後為警即刻替蕭欽閔所拍攝之情,業經證人張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案發後,警察是否有立刻到場處理?)有,所以我們就馬上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問:【提示偵查卷第16頁蕭欽閔傷勢照片】這張照片是否是當天你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是,我們沒有另外去驗傷,因為當下警察就有幫蕭欽閔拍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顯見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並協同告訴人及證人張嘉軒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時替告訴人蕭欽閔拍攝上開傷勢照片1 張附卷,自堪認定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甚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稱當日其該時之女友李欣怡亦在現場,有親眼見聞當天情形,而聲請傳喚李欣怡作證,然據證人李欣怡於警詢時陳述:於上揭時間、地點,我男友賴柏瑋是沒有主動要攻擊蕭欽閔,當日賴柏瑋打我後急著要離開,蕭欽閔想阻擋賴柏瑋離開,他們兩人有互相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蕭欽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則證人是否確有親眼見聞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蕭欽閔頸部一事,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李欣怡於案發時曾多次跌坐在地一節,業經證人蕭欽閔、張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證人李欣怡既跌坐在地,自其當時所處位置、角度以觀,其非必然可得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其自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曾有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舉動,況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執證人李欣怡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上前勸阻被告與李欣怡之紛爭乙事,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之身、心俱受影響,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且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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