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98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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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319 巷附近,適見告訴人即代號3429A111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獨自一人行走,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甲○左後方伸手加以環抱並觸碰告訴人甲○大腿內側至下體部位得逞;

此間又因見告訴人甲○大聲呼救,主觀上預見以雙方之體型及力量差距,其將告訴人甲○甩開,很可能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甲○甩開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甲○跌倒在地後受有左上臂挫傷、雙大腿挫傷併瘀傷及雙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建宏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及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委任代理人出面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親自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 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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