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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霈棋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霈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霈棋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前往友人范有來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建安7 之2 號之住處聚餐,當日晚間10時許,證人范有來之配偶即告訴人張秀娟自外返家後,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將大門打開,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告知待茶喝完即走,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上前推擠坐於椅上之被告,被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額挫傷紅腫之傷害後,告訴人亦持玻璃杯(未扣案)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證人范有來見狀,遂將被告送醫救治,而證人范有來之姪子范士賢則陪同告訴人就醫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有來、范士賢於偵查中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 月1 日,前往證人范有來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7 之2 號之住處聚餐,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遭告訴人持玻璃杯1 只攻擊,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與行為,辯稱:當天伊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後,並未持任何物品攻擊告訴人,反係告訴人持玻璃杯1 只攻擊伊頭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前往證人范有來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7 之2 號之住處聚餐,而證人范有來之配偶即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自外返家後,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遂開啟大門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覆稱茶喝完就走一語,致告訴人心生不滿,上前推擠被告,使被告因重心不穩而自椅上跌倒在地,告訴人又持玻璃杯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胸背部挫傷,為證人范有來見狀將之送醫治療,告訴人則由證人范士賢陪同就醫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有來、范士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8282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62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究有無於105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范有來上址住處1 樓,率持玻璃杯1 只攻擊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目擊經過之證人范有來,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案發當日伊並未見到被告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80頁),再證人范士賢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1 樓發生口角,伊聽聞被告質問告訴人係以何身分令其離去時,伊在旁表示「她是我嬸嬸,本來就是我家」一語,即自該處離去,隨後伊聽聞告訴人呼喊「你打我」而返回該處,只見被告、告訴人、證人范有來跌坐一地,但未見到被告持玻璃杯毆打告訴人等情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8282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7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證人范士賢並不在場,其返回案發地點時已見渠等跌坐一地。
執此以觀,本案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證人目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玻璃杯對其攻擊乙情,容非無疑。
㈢、再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訴被告對其攻擊之情節,係於偵查中證稱:「劉霈棋自己坐在電腦椅子上不小心跌倒坐到地上,一站起來就拿酒杯砸到我太陽穴」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我推了她所坐的椅子,被告不小心就跌倒了,被告起來就拿杯子往我左側的太陽穴丟擲」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卷宗第28頁背面),復改稱:「我推她椅子,她就坐到地上,我先生就把她扶起來,她站起來就順手拿桌上的玻璃杯打我的頭」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43頁)、「我去推她坐的沙發,她的椅子不穩自己跌坐到地上,我先生要去扶她的時候,她站起來拿著玻璃杯打我的太陽穴」、「不是沙發,是電腦椅,她站起來之後順手拿桌上的杯子,... 砸我的左邊太陽穴」、「(劉霈棋她是自己站起來還是范有來扶起來?)她應該是自己站起」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63頁、第67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被告究係自己坐椅子不小心跌倒,或是告訴人推動被告椅子致其跌倒在地?被告是持玻璃杯1 只朝告訴人丟擲,抑或是拿著玻璃杯朝告訴人打?被告係經證人范有來攙扶站起而持玻璃杯傷害告訴人,又或是自行爬起後持玻璃杯傷害告訴人,前後所述容有扞格,實有可疑。
㈣、又告訴人固指訴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攻擊,而於105年1 月2 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額挫傷紅腫,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8282號偵查卷第5 頁),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攻擊後,是否有人發覺告訴人受傷,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當天被劉霈棋打到的時候,傷勢如何?)會痛,她很用力打下去,我的太陽穴沒有流血,但是有紅腫,頭暈暈的,范士賢看到我的太陽穴那麼紅,才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有沒有腦震盪的現象」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68頁),依其所述,其傷勢係為證人范士賢發現。
惟證人范士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秀娟有無跟你說她的傷勢如何?)她說頭被敲到,她請我載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卷宗第74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證人范士賢主動發覺,而係告訴人自己告知。
基此,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與證人范士賢所述,已有矛盾。
又告訴人究係遭何人傷害乙節,證人范士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她的頭是被誰敲到?)沒有說是誰,她就說頭被敲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77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於傷後第一時間向陪同就醫之證人范士賢提及受傷經過。
是衡諸常情,苟告訴人係因雙方口角,遭被告持玻璃杯擊傷,而再有擊傷被告之舉措,其多半將出現激動不平之被害人情緒,以及試圖為自己擊傷被告提出說明,詎告訴人於傷後至就醫期間,並未向陪同就醫之證人范士賢講述受傷經過,實與常情有悖。
執此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自屬有疑。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攻擊後有喊「妳在我家還敢打我」乙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然證人范士賢於案發當時,並非聽聞告訴人呼喊「妳在我家還敢打我」,而係聽見告訴人呼喊「你打我」等語,業經證人范士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8282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與證人范士賢結證內容有所矛盾。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霈棋、范有來三人推來推去... 三人跌倒在地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范有來擋在我們中間推我... 後來我們三個人跌倒」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刑事卷宗第63頁),可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亦與證人范有來有所推擠,是證人范士賢聽聞告訴人呼喊「你打我」一語,尚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受證人范有來推擠,而對證人范有來呼喊之言語。
準此,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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