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緝,11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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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詩玲(英文姓名:DONE SHI LIN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08 號、第17579 號、93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翠、楊朝濟、林冠華、趙文豪(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董詩玲均係緬甸國籍人士,明知已未在私立中原大學、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就讀,無從取得該等學校出具就讀證明文件,竟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郭財生(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學校之證明文件,並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被告郭財生復以每件2 萬5,0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周惠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偽造該等學校證明文件,並持該等偽造證件,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自91年2 月14日起至92年1 月30日止,誤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被告李成翠、楊朝濟、林冠華、趙文豪、董詩玲,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另被告郭財生於91年間,委由不知情人士刻製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期章(Extension No.Consular Officer, Myanmar Consulate General, Hong Kong )及偽簽領事官名字,並蓋用該偽造印章,變造護照有效期限,非法幫助在臺逾期居留緬甸籍人士離境,足以生損害於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及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於92年6 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查獲,並扣得偽造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延期章印文、偽簽領事官姓名之印文。

因認被告董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詩玲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查被告董詩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1年2 月16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2年8 月6 日開始偵查,於93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於93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董詩玲逃匿,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院93年9月13日發布之93年板院通刑篤科緝字第752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64 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

準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2 月16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4 分之1 停止期間2 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2年8 月6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9 月1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1 月8 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93年3 月31日)至本院繫屬日止(93年4 月16日)之期間,計17日,則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9 月7 日完成(計算式:91年2 月16日+10年+2 年6 月+1 年1 月8 日-17日=104 年9 月7 日)。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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