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緝,122,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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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劉金松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劉金松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金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 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金松與鄭百超為朋友,其明知其並無購買電解銅之計劃,惟為償還其前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 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樓樓頂,向鄭百超佯稱欲向AXXACO International Pte Ltd(設於新加坡,中文名稱譯為AXXACO國際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XXACO公司)購買總價值美金70 萬元之電解銅共120公噸,然因其信用不良,無法開立信用狀,亦無資金支付開立信用狀之費用,需向鄭百超調借美金10 萬8,000元,以支付信用狀開狀手續費等語,致鄭百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6萬4,000元,至劉金松所指定曾俊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99 年12月1日、同年月13日,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向鄭百超佯以須持續以信用狀向AXXACO公司購貨為由,向鄭百超借得現金共29 萬2,000元得手。

嗣劉金松遲未能向AXXACO公司購得任何電解銅,亦拒不償還上開款項,鄭百超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百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105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百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鄒永財、曾俊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車輛讓渡書,及匯款單各1紙、支票及本票各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鄭百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詐欺他人之方式,以謀取金錢,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所得高達385 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之;

惟姑念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356 萬4,000元、29萬2,000元,且均未扣案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匯款單、協議書各1紙,及支票、本票各2紙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既已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此項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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