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政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
- 二、案經朱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新港郵局帳戶之存
-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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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102年度偵字17195號、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巿西區國泰新村54號友人許盈焜(許盈焜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確定)之住處,將其向嘉義新港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許盈焜,再由許盈焜提供予「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至黃政龍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朱興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政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政龍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嘉義新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許盈焜,再由許盈焜轉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許盈焜告知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因兩岸未開放匯兌故需銀行帳戶匯款,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許盈焜轉交他的朋友使用,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的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新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盈焜,再由許盈焜轉交他人匯款使用,嗣後有拿到許盈焜轉交的佣金1,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證人許盈焜於審理時亦證述:因其友人之太太吳佩錦(吳佩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確定)表示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需要帳戶將錢匯回臺灣,提供帳戶可取得匯款金額4% 之佣金,其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後,被告便在某日到其位於嘉義巿西區國泰新村54號之住處,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其已忘記有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再轉交給吳佩錦,嗣後有拿到佣金約幾千元,其和被告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係交給許盈焜轉交他人使用等情相符。
又告訴人朱興龍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來電,佯稱係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家人生病等事由而急需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1月2日匯款6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偵查卷卷一第229頁至第236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號偵查卷卷二第382、383頁),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盈焜表示有朋友在大陸做生意,因兩岸沒開放匯兌,需要帳戶匯款,其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盈焜轉交他的朋友使用,許盈焜並未講該名朋友之姓名、也沒有講該名朋友係做什麼生意;
於審理時亦供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後,有拿到佣金1,100元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許盈焜時,並未確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交予何人使用,且知悉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佣金。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使用人之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是被告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佣金,且對於使用帳戶之人之姓名、身份、經營何種生意等細節均一無所悉、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隨意借用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供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其對於不詳人士係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供人使用,以獲取佣金,顯對他人持用犯罪之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嘉義新港郵局之帳戶予許盈焜轉交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取得1,100元之佣金,業據其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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