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易,22,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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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祺南知悉「KANO」之視聽著作,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得在臺灣地區重製、散布、販賣、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未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

詎其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檔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前之某時點,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上IP位址為「118.169.3.129 」之網際網路,自不詳之P2P 論壇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之電影「KANO」之BT種子檔案後,擅自藉由BT軟體檔案,以下載(重製)前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於104 年1 月3 日起,在失敗論壇(Fail Forum)張貼影片下載訊息及超連結,再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前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明憲與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 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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