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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玉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LV」、「LOUISVUITTON」之長夾參個、短夾參個、零錢包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商標圖樣」應補充為「『LV、LOUIS VUITTON 』等商標圖樣及字樣」、第11行「竟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曉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79號撤銷在案),竟不知警愓,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LV」、「LOUIS VUITTON」之長夾3個、短夾3個、零錢包3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商標法就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訂有特別之沒收規定,是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張曉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玉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皮夾、零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夾 3個、短夾3個、零錢包3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民國 104年 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 「Z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LV皮夾。』
全新A貨」為標題,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80 元之價格,出售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上開仿冒商品,並予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
嗣經警於105年1月13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遂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並於 105年1月14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4張、鑑定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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