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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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銨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廷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陳廷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事實,原聲請未有說明,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一節,容屬誤會。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尊重他人智慧結晶,而有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陳廷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銨明知中文片名「殭屍小屁孩」(英文片名: COOTIES)之電影,係海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海樂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迅雷」之 P2P(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15時22分45秒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其姊陳瑀澄向所申請之IP位置「114.44.159.88」 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上傳分享該電影檔案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
嗣海樂公司員工郭玉鳳於105年10月1日15時22分45秒瀏覽網路而發覺上情,並於104年11月1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海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海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電影片分級證明、授權英文契約、網頁蒐證畫面、侵權損益鑑識表、授權英文契約之中譯本、網路位置之申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而被告使用 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同時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下載點閱,其行為同時包含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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