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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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REMBO」商標之煞車卡鉗碟盤組壹組及煞車後加大碟盤壹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承翰所為,係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危害使用者之行車安全,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購買者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105 年4 月13日扣案仿冒「BREMBO」商標之煞車卡鉗碟盤組1 組及煞車後加大碟盤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105 年3 月31日扣案之仿冒「BREMBO」商標卡鉗碟盤1箱,係告訴代理人付費向被告所購得,已屬購買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仿冒「BREMBO」商標卡鉗碟盤1箱,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查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代理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至警方查獲時止大約售出4至6組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每組售價為9萬元,以每組售價為新臺幣9萬元,售出6組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分別與買受人蔡主恩、陳俊安、陳國明、廖家健、楊美如、古鎮豪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被告與蔡主恩簽立之協議書、陳俊安簽立之消費爭議退款確認單、陳國明簽立之消費爭議退款確認單、廖家健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至楊美如帳戶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至古鎮豪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49號
被 告 呂承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翰在臉書網頁經營「翰堡車業」粉絲團,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富蘭尼布雷博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布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雷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車輛及汽車用煞車裝置及該裝置之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仿冒BREMBO商標煞車卡鉗碟盤組、煞車後加大碟盤數組後,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上開臉書網頁、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9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人,並交由不知情之政峰汽車修理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蔡政霖(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安裝。
嗣經布雷博公司委派調查人員,佯裝客戶在上開臉書粉絲團向呂承翰購買仿冒之「BREMBO卡鉗碟盤組」後,經布雷博公司在臺之鑑定代理人郭建中律師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在政峰汽車修理廠扣得仿冒BREMBO煞車卡鉗碟盤組、BREMBO煞車後加大碟盤1組。
二、案經布雷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現場及查獲仿冒商品照片、臉書網頁、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相關拍賣資料、扣案仿冒BREMBO煞車卡鉗碟盤組、BREMBO煞車後加大碟盤1組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扣案仿冒BREMBO煞車卡鉗碟盤組、BREMBO煞車後加大碟盤1組,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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