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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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上開商品。」

之記載後應補充「嗣經警員於104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至前揭通訊行巡邏時發現相關情事,並當場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7個,經送交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確認上述為警查扣之手機殼7個確實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昭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違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履行期間為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至年10月13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2月14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5 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7 月18日確定),本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1日撤銷緩起訴,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此有105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即自新機會之意旨,此有告訴人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又衡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7 個,為被告陳列於所經營之通訊行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警詢、偵訊自陳所陳列之上述扣案物,迄今仍未售出,尚未實際獲利,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
被 告 王昭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明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詎其於民國104年4月1日某時,向友人購得仿CHANEL手機殼7個後,即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世界環球通訊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供不特定買家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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