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7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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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adidas文字」、刪除第3至4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末行補充「嗣經警佯裝顧客向陳佳琪以540元(內含50元郵寄運費)購買印有阿迪達斯公司所申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案及adidas文字之仿冒洋裝1件,並由陳佳琪通知李芸萱直接寄送貨物與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與陳佳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而由共犯陳佳琪透過網路連線於Line通訊軟體上陳列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洋裝後,經員警支付新臺幣(下同)540元向陳佳琪購得該洋裝,陳佳琪再將540元匯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佳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5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洋裝1件,係員警付費向被告所購得,應屬購買者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李芸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萱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民國111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為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陳佳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由李芸萱提供出貨洋裝,再由陳佳琪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02之88號租屋處登錄電腦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公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價格,張貼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洋裝等訊息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芸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件人資料、匯款明細、鑑定報告書、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洋裝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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