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7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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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衣服壹拾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陳昱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減為2 月、2 月,減為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0日、50日、45日、45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減為2 月、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5 年5 月5 日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擺設攤位,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未與商標權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衣服1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至警方查獲時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售出4 件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是被告因而獲取之1,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仍於民國
105 年5 月5 日前某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衣服若干後,旋即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以每件350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迄遭查獲為止,已售出4 件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
嗣於105 年5 月5 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共11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 份及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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