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129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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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67號、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聯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匡曉蓓、王清榮於民國102 年間並未在聯強公司任職、支薪各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匡曉蓓未支領伙食費2 萬1,600 元,竟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申報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使不知情之負責辦理聯強公司報稅業務之江翠容,虛偽登載匡曉蓓、王清榮於102 年度在聯強公司支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聯強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薪資、伙食費列為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聯強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聯強公司因而逃漏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472 元、4 萬0,800 元,及經核應予調減營業成本薪資支出,致短漏報稅後純益(即未分配盈餘)2萬1,712 元、1 萬9,920 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匡曉蓓、王清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匡曉蓓前往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王清榮為辦理健保費分期付款,向國稅局申請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始悉遭虛報薪資情事。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水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匡曉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清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41019531號函暨其所附聯強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40371170號函暨其所附聯強公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匡曉蓓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42246567號函暨其所附王清榮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歷年異動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清單。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51264635號函、105 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50371524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查被告陳水池係聯強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 日 間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聯強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該公司逃漏上開稅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翠容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虛偽製作告訴人匡曉蓓、王清榮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出於同一逃漏稅捐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係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係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及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係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係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聯強公司逃漏稅捐,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申報該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前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一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聯強公司之負責人,於辦理該公司申報稅捐業務時,應據實製作業務上文書,以免有損他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竟製作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提出於稅捐機關而行使之,為聯強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侵蝕國家稅收之數額尚非甚鉅,妨害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其業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有桃園市龍潭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聯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如前述,聯強公司因而逃漏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2萬6,904 元部分,屬被告為聯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聯強公司因而取得者,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51264635號函、105 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50371524號函可知,國稅局將對聯強公司上開逃漏稅捐行為處以罰鍰,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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