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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呂秉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78號、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秉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蔡宏達竟找被告呂秉浩嗆聲理論,被告蔡宏達因不滿告訴人翁秀香出手打一巴掌,憤而出手毆打翁秀香成傷而倒地,公司員工即被告呂秉浩見狀亦出手推擠被告蔡宏達成傷,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2 人素行,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78號
第942號
被 告 蔡宏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秉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達(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及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15日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呂秉浩發生停車糾紛,竟跟隨呂秉浩進入翁秀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上址工廠之倉庫內,翁秀香見狀出面處理時,蔡宏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翁秀香臉部,致其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眼鈍傷及左上眼瞼挫傷等傷害。
呂秉浩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擠蔡宏達身體,致其受有前胸多處瘀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蔡宏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呂秉浩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翁秀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翁秀香受傷照片1張
㈤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宏達、呂秉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蔡宏達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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