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3第5行「『張朝欽』署押3枚」,應補充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cdj2000nxs」,應更正為「cd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2第13行「『陳秉豪署押』1枚」,應更正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㈠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
-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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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第3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77號)及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3 第5 行「『張朝欽』署押3 枚」,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張朝欽』署押2 枚、『姚皓堉』署押1 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cdj2000nxs」,應更正為「cdj2000nus」。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2 第13行「『陳秉豪署押』1 枚」,應更正為「『陳炳豪署押』1 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一㈠3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欄一㈠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而言,於緊密時間,接續偽造告訴人蘇蕙君等人署押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1 、一㈠3 、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三罪名及犯罪事實欄一㈠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冒名申辦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時間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明知告訴人蘇蕙君等人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仍冒用告訴人蘇蕙君等人身分,再冒用店長姚皓堉以代理人名義,向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SIM 卡和手機及獲取電信服務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又向源動力活動企劃公司租借音效盒等物,竟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典當換取現金,其所為危害電信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蘇蕙君、陳炳豪、劉旨軒、張朝欽、姚皓堉、周志昆」等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已直接交付予上開公司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1 部分,告訴人蘇蕙君於警詢陳稱,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已積欠電話費用2000多元;
告訴人張朝欽陳稱,伊跑去台灣大哥大門市繳了1 千多元的電話費;
告訴人周志昆陳稱,電信公司說伊欠費四、五千元等語,被告姚智偉供稱,上開器材伊拿到新莊典當了15萬元等語,未扣案上開款項及未扣案之冒名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及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4 門號SIM 卡和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事實 │ 主 文 │
├────┼───────────┼───────────────────┤
│ 一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
│ │ │ 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門號0九八0三二四二 │
│ │ │ 一0之SIM 卡和手機及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SIM 卡和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2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
│ │ │ 六至編號十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門號SIM 卡和手機沒收,SIM 卡和手 │
│ │ │ 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3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併案之犯罪事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
│ │ │ 十一至編號十七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及 │
│ │ │ ○○○○○○○○○○門號SIM卡和手 │
│ │ │ 機沒收,SIM 卡和手機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四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 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
│ │ │ 十八至編號二十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0九八五八九八 │
│ │ │ 四三四門號SIM卡和手機沒收及新臺 │
│ │ │ 幣伍仟元沒收,SIM 卡和手機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 姚智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 六 │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0九八五九八七 │
│ │五四八、○○○○○○○○○○之SIM 卡和手機及犯罪所得計新臺 │
│ │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均沒收,四門號之SIM卡和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署 押(枚) │ 數量 │ 備註 │
├──┼─────────────────┼───────┼───┼───────┤
│1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 蘇蕙君 │ 2 │見偵字第29623 │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 │ │號卷第37頁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2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 │ 蘇蕙君 │ 1 │同上第41頁 │
│ │ 務申請書 │ │ │ │
├──┼─────────────────┼───────┼───┼───────┤
│3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 蘇蕙君 │ 4 │同上第38-40頁 │
├──┼─────────────────┼───────┼───┼───────┤
│4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 蘇蕙君 │ 1 │同上第42頁 │
│ │ 委託書 │ │ │ │
├──┼─────────────────┼───────┼───┼───────┤
│5 │ 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 │ 蘇蕙君 │ 1 │同上第43頁 │
├──┼─────────────────┼───────┼───┼───────┤
│6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陳炳豪 │ 1 │同上第50頁 │
│ │ 務申請書 │ │ │ │
├──┼─────────────────┼───────┼───┼───────┤
│7 │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陳炳豪 │ 1 │同上第50頁背面│
│ │ ├───────┼───┤ │
│ │ │ 劉旨軒 │ 1 │ │
├──┼─────────────────┼───────┼───┼───────┤
│8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陳炳豪 │ 1 │同上第51頁 │
│ │ ├───────┼───┤ │
│ │ │ 劉旨軒 │ 2 │ │
├──┼─────────────────┼───────┼───┼───────┤
│9 │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 陳炳豪 │ 2 │同上第52頁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劉旨軒 │ 2 │ │
├──┼─────────────────┼───────┼───┼───────┤
│10 │ 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 │ 陳炳豪 │ 1 │同上第26頁 │
├──┼─────────────────┼───────┼───┼───────┤
│11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張朝欽 │ 2 │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同上第89頁 │
│ │ │ 姚皓堉 │ 1 │ │
├──┼─────────────────┼───────┼───┼───────┤
│12 │ 3G預付卡申請書 │ 張朝欽 │ 2 │見偵字第25360 │
│ │ │ │ │號卷第23頁 │
├──┼─────────────────┼───────┼───┼───────┤
│13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張朝欽 │ 1 │ 同上第52頁 │
├──┼─────────────────┼───────┼───┼───────┤
│14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 張朝欽 │ 3 │同上第53、58、│
│ │ ├───────┼───┤59頁 │
│ │ │ 姚皓堉 │ 3 │ │
├──┼─────────────────┼───────┼───┼───────┤
│15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張朝欽 │ 1 │ 同上第54頁 │
│ │ ├───────┼───┤ │
│ │ │姚皓堉 │ 1 │ │
├──┼─────────────────┼───────┼───┼───────┤
│16 │ 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 │張朝欽 │ 1 │ 同上第57頁 │
├──┼─────────────────┼───────┼───┼───────┤
│17 │ 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1號收據│張朝欽 │ 1 │ 同上第60頁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周志昆 │ 2 │見偵字第33181 │
│18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號卷第14頁 │
├──┼─────────────────┼───────┼───┼───────┤
│19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周志昆 │ 1 │同上第16頁 │
│ │ │ │ │ │
├──┼─────────────────┼───────┼───┼───────┤
│ │ │周志昆 │ 4 │同上第17頁、18│
│20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頁、第20頁 │
│ │ │姚皓堉 │ 3 │ │
├──┼─────────────────┼───────┼───┼───────┤
│21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周志昆 │ 1 │同上第21頁 │
│ │ ├───────┼───┤ │
│ │ │姚皓堉 │ 1 │ │
├──┼─────────────────┼───────┼───┼───────┤
│22 │ 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8號收據│周志昆 │ 1 │見偵字第29623 │
│ │ │ │ │號卷第34頁 │
├──┼─────────────────┼───────┼───┼───────┤
│23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周志昆 │ 1 │見偵字第33181 │
│ │ 通信/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 │ │號卷第25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05年度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犯如下行為:
(一)姚智偉自民國104年1月起為姚皓堉經營之中華電訊行動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為下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
1、於104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申辦人蘇蕙君之署押,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購買HTC廠牌、ONE M9 32G手機1支),並簽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蘇蕙君」署押2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1紙(於本人簽章欄偽造「蘇蕙君」署押3枚、立同意書人簽
章欄偽造「蘇蕙君」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蘇蕙君」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於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蘇蕙君」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1紙(於用戶簽名欄偽造「蘇蕙君」署押1枚),並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蘇蕙君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並使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搭配資費之手機,使姚智偉獲取使用上開電信服務通
話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之不法利益。
2、於104年5月29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申辦人陳炳豪及代辦人劉旨軒之署押,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購買不詳手機1支,並簽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陳炳豪」署押1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紙(於甲方欄偽造「
陳炳豪」署押1枚、乙方欄偽造「劉旨軒」署押1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紙(於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陳炳豪」、「劉旨軒」署押各1枚,於承辦員親簽欄偽造「
劉旨軒」署押1枚)、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於代理人親簽欄偽造「劉旨軒」署押1枚、申請者簽名欄偽造「陳炳豪」署押2枚、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劉旨軒」署押1枚)、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1紙(於「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秉豪」署押1枚),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遠船公司、陳炳豪、劉旨軒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並
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
SIM卡及搭配資費之手機。
3、於104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店長姚皓堉、申辦人張朝欽之署押,冒名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購買手機1支,並簽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欽」署押3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欽」署押4枚、代理人簽章欄
偽造「姚皓堉」3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於立委託書人欄偽造「張朝欽」署押1枚、受委託人
欄偽造「姚皓堉」1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1紙(於用戶簽名欄偽造「張朝欽」署押1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1紙(於本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欽」署押3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姚皓堉」署押3枚)、中華電訊行動館
編號002001號收據1紙(偽造「張朝欽」署押1枚),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張
朝欽、姚皓堉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搭配資費之手機,使姚智偉獲取使用上開電信服務通話費用約1千餘元
之不法利益。
(二)姚智偉於104年5月1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偽造店長姚皓堉及申辦人周志昆之署押,冒名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每月新臺幣(下同)1,399元資費,購買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Padphone,價值約1萬7千元),並簽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周志昆」署押2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周志昆」署押1枚,本人簽章欄偽造「
周志昆」署押3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姚皓堉」署押3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於立委託書人
欄偽造「周志昆」署押1枚、受委託人欄偽造「姚皓堉」
署押1枚)、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8號收據1紙(偽造「周志昆」署押1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欄偽造「周志昆」署押1枚),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周志昆、姚皓堉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之SIM卡及ASUS Padphone手機1支,使姚智偉獲取使用上開電信服務約4、5千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姚智偉涉嫌冒辦陳品坊之行動電話等人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
(三)姚智偉於104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向張秉益經營之源動力活動企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租借pioneer djm-900(混音器世界限量電鍍銀)1部(價值約7萬8千元)、pioneer cdj2000nxs 2部(價值約14萬8千元)及Scratch Live SL3音效盒1臺(價值約2萬3千元),並約定於104年9月8日歸還。
然姚智偉取得上開設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設備以15萬元代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當舖典當換取現金。
二、案經張秉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陳炳豪、蘇蕙君、姚皓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周志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張朝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姚智偉除冒名申辦告訴人張朝欽、周志昆相關行動電話申請業務部分矢口否認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證人張朝欽、陳炳豪、蘇蕙君、姚皓堉證述纂詳,此外,另有「陳炳豪」名義之申請
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1紙、「周志昆」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手寫版用戶權益說明書1紙、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8號收據1紙、「蘇蕙君」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1紙、聲明書1紙、「陳炳豪」名義之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1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紙、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紙、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頁26、27-28、29、30-33、34、37-40、41、42、43、45、50、51、52)、「張朝欽」名義之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1號收據1紙、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用戶權益說明書1紙(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
104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頁91、94、95-97、98)等附卷可考。而觀諸卷附冒名申辦之「張朝欽」相關申
請文件,其字跡均與被告已坦承冒名申辦文件上之筆跡相
類,且證人姚皓堉亦證稱:以「張朝欽」名義申辦之行電
話搭配一臺三星Note 4之手機,係遭被告姚智偉冒以「張朝欽」名義簽領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周志昆、姚皓堉警詢與偵訊證述甚詳,另有「周志昆」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8號收據1紙、聲明書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1紙、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等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3181號卷頁14-15、16-20、21、23、25)。
觀諸卷附冒名申辦之「周志昆」相關申請文件,其字跡均與被告已坦承之冒名申辦
文件筆跡相類,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為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證人張秉益警詢、偵訊證述纂詳,並有104年9月6日租賃契約書、監視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104年9月20日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82號卷頁16、17、18-27、87)等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1枚、搭配資費方案之手機,並供被告使用而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冒名申辦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4號(晴股)。
㈢原起訴事實:姚智偉自民國104年1月起,為姚皓堉經營之中華電訊行動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店長姚皓堉、申辦人張朝欽之署押,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購買手機1支,並簽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欽」署押3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欽」署押4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姚皓堉」3枚)、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紙(於立委託書人欄偽造「張朝欽」署押1枚、受委託人欄偽造「姚皓堉」1枚)、台灣大哥大手寫版說明書1紙(於用戶簽名欄偽造「張朝欽」署押1枚)、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1紙(於本人簽章欄偽造「張朝欽」署押3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姚皓堉」署押3枚)、中華電訊行動館編號002001號收據1紙(偽造「張朝欽」署押1枚),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張朝欽、姚皓堉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搭配資費之手機,使姚智偉獲取使用上開電信服務通話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不法利益。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姚智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鴻毓企業社(市招:中華電訊行動館)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先在鴻毓企業社內,未經張朝欽同意,冒用張朝欽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張朝欽之姓名,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傳真至宇婕通信社,而據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張朝欽、姚皓堉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並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
待門號開通後,於104年4月9日,在鴻毓企業社內,冒用張朝欽、姚皓堉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以張朝欽為申請人、姚皓堉為代理人,偽簽張朝欽、姚皓堉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文件,傳真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永和成功門市,而據以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可攜至台灣大哥大,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張朝欽、姚皓堉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並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並取得HTCOne(M9)手機1支、退佣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欽、姚皓堉、台灣大哥大管理門號之正確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姚智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姚皓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冒辦同一門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5年度簡字第2554號,晴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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