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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94號、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第4 行「中正路上」補充記載為「中正路274 號」;
第10行「而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19時17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分別匯款」;
第14行「而依指示」補充記載為「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
㈡、理由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受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帳戶之危險,況本件對方表示幫忙匯錢進去製作假的薪資證明辦理貸款,係從事偽造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是本案被告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該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鄭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 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陳珊珊、蕭秀貞等2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94號
第6895號
被 告 鄭巧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巧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月2某時序,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 104年6月4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珊珊,佯稱其誤下單購買流理台共12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訂貨等語,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鄭巧瑩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㈡同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秀貞,並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會重複扣款等情,致蕭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共20,000元至鄭巧瑩上開帳戶內。
嗣陳珊珊等2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珊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巧瑩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
│ │ │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
│ │ │理貸款,但是沒有工作,│
│ │ │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對方│
│ │ │打電話與伊聯繫,表示可│
│ │ │幫忙匯錢進去製作假的薪│
│ │ │資證明以辦貸款,伊當時│
│ │ │沒想那麼多,就將帳戶交│
│ │ │給對方辦理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珊珊│渠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
│ │、蕭秀貞於警詢時之│戶之經過。 │
│ │證述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證人陳珊珊遭詐騙匯款至│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
│ │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
│ │紙,及郵政自動提款│ │
│ │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證人蕭秀貞遭詐騙匯款至│
│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土地銀│ │
│ │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
│ │易明細表各1紙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上開帳戶,於104 年6月1│
│ │司104 年7月2日函(│日提領3,100 元後,帳戶│
│ │含被告上開帳戶之交│餘額僅剩14 元,且於104│
│ │易明細表)1紙 │年6月2日即辦理變更印鑑│
│ │ │及密碼,嗣104 年6月4日│
│ │ │起,即有證人陳珊珊、蕭│
│ │ │秀貞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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