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帟傑
(原名黃緯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最後補充記載「新北市憲兵隊於104 年7 月15日4 時23分許查扣甲○○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存摺等物。」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提供帳號、密碼之方式之供人於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營時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作簽賭所有交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 │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
├──┼───────────┼───┼───┼──────┤
│一 │ 彰化銀行三和分行存摺 │ 本 │ 1 │ 乙○○ │
│ │ 戶名:乙○○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二 │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存摺 │ 本 │ 1 │ 乙○○ │
│ │ 戶名:乙○○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8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乙○○)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上游組頭羅秉霖(原名羅秉項)、劉昀樸、楊書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昌」、「佩琪」、「阿發」之成年人(上開羅秉霖等6 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向羅秉霖等6人陸續取得「TS娛樂城」等簽賭網站(網址分別為http://www.ts8899.net、http://www .ts9999.net、http://www .wn8888.net、http://www .666vl.net、http://www .ts9988.net )之帳號與密碼,而成為球版管理者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或其斯時擔任職業軍人任職之憲兵指揮部通資作業連寢室、及軍官講堂播音室內,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並使用上開帳號權限開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球版,其除基於普通賭博犯意,連結、登入上開網站球版與羅秉項等6 人公然對賭外,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莊」之成年女子等人,將該球版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莊莊」等賭客供渠等用以登入上開網站球版參與賭博,「莊莊」等即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輸入甲○○交付之上開帳號、密碼後,再以職業棒球、職業籃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莊家甲○○等人所有,另尚有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客得選擇押莊家、閒家,比牌後如賭贏可依押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賭輸則押注金額全歸莊家甲○○等人所有;
惟無論賭客輸贏,甲○○均得自「莊莊」等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1.5%(每萬元抽新臺幣150 元)不等之佣金(俗稱水錢),藉此與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對賭金錢,再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結帳,甲○○並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賭資交收及彩金領取之結帳匯款帳戶。
嗣於104年6月17日,甲○○在憲兵指揮部通資作業連軍官講堂播音室因又以手機連結登入上開網站公然押注百家樂時,為其連長陳力偉及士官長林盈增發現,並函請新北市憲兵隊協助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手機內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 張;
(三)TS娛樂城簽賭網站之投注紀錄、歷史總帳、帳務中心、賽事讓分賠率等管理網路頁面資料1 份;
(四)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 份;
(五)上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六)上開另案被告羅秉霖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件;
(七)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羅秉霖等人間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