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1號
- ㈠、於104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佯裝雅虎網路賣家,打電
- ㈡、於104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崑貴,佯稱其
- ㈢、於104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琡閔,自稱其
- 二、茅雅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三、案經告訴人林佩蓉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北市
- 四、證據:
- ㈠、事實一部分:
- ⑴、被告茅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 ⑵、告訴人林佩蓉、洪崑貴、黃琡閔於警詢之指述。
- ⑶、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
- ⑷、告訴人林佩蓉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17
- ⑸、告訴人林佩蓉、洪崑貴、黃琡閔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⑹、被告茅雅慧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
- ㈡、事實二部分:
- ⑴、被告茅雅慧於偵查供稱是於104年11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
- ⑵、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夜檢體送驗紀錄、詮昕
- ⑶、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
- 五、論罪科刑:
- ㈠、事實一部分:
- ㈡、事實二部分: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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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105 年度毒偵緝第32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茅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佯裝雅虎網路賣家,打電話予林佩蓉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溢購商品,須取消交易,否則將自帳戶扣款云云,於同日19時13分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至提款機至ATM 解除付款,致林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林佩蓉發現帳戶餘額僅餘零錢,始悉受騙。
㈡、於104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崑貴,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賣家購買商品,因會計操作錯誤,誤設為連續扣款12期,已聯絡銀行專員解除分期付款,嗣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告知須至提款機至ATM 解除付款,致洪崑貴曹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統一超商ATM 匯款2 萬8123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崑貴發覺郵局帳戶的錢匯出去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㈢、於104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琡閔,自稱其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簽錯單,將被連續扣繳12次成為VIP 客戶,嗣合作金庫人員詢問要取消扣款,須至提款機至ATM 解除扣款,致黃琡閔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9 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琡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茅雅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11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方法(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賓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26日11時5 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林佩蓉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到暨告訴人洪崑貴、黃琡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證據: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茅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佩蓉、洪崑貴、黃琡閔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字第3617號卷第19-21 頁)。
⑷、告訴人林佩蓉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17號卷第18頁)、告訴人洪崑貴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字第886 號卷第23頁)、告訴人黃琡閔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字第第886 號卷第12頁)。
⑸、告訴人林佩蓉、洪崑貴、黃琡閔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⑹、被告茅雅慧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申請使用,不過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於105年3 月間有與朋友出去將這些物品,放在包包裡,結果包包內的東西不見了,伊也不知道是否朋友「小翼」拿走的,伊不知道她的真名,但她否認拿走伊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惟查:、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近年來詐騙案件頻傳,豈有恣意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增加遺失遭盜用之風險,有違一般保管帳戶之常理。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4 年10月13日提領乙筆10005元僅剩94元,並於翌日有多次提領16元或1 元,僅剩50元,旋即有詐騙金額陸續匯入,足見被告主觀上因帳戶內僅剩下零錢,容任他人使用不確定犯意,此與被告所稱於105 年3月間遺失亦不符。
、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茅雅慧於偵查供稱是於104年11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賓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夜檢體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6-9頁)。
⑶、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且以GC/MS 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而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11時5 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惟查,被告茅雅慧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佩蓉、洪崑貴、黃琡閔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仍不知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茅雅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0 月14日18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佩蓉謊稱網路購物溢購商品,須依指示解除付款否則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林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匯新臺幣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嗣林佩蓉發現帳戶餘額僅餘零錢,始悉受騙。
二、茅雅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賓館,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26日11時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蓉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茅雅慧於警詢時及偵│㈠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申│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領提款卡之事實。(供 │
│ │ │ 述) │
│ │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
│ │ │ 實。(自白) │
├──┼───────────┼───────────┤
│二 │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匯款至│
│ │指述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 │
│ │表、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 │
│ │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各│ │
│ │1份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
│ │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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