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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李菜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李菜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李菜秋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五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麻將 │副 │ 1 │
├───┼────────┼────┼─────┤
│ 二 │ 骰子 │顆 │ 3 │
├───┼────────┼────┼─────┤
│ 三 │ 牌子 │支 │ 4 │
│ │ │ │ │
├───┼────────┼────┼─────┤
│ 四 │ 風圈 │個 │ 1 │
├───┼────────┼────┼─────┤
│ 五 │ 抽頭金 │元(新臺│ 400 │
│ │ │幣)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許李菜秋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李菜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以麻將與骰子作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臺100元,以東南西北風為一雀,約定自摸者需支付許李菜秋抽頭金100元。
嗣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適有賭客梁有明、陳國城、何茂宗3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400元及賭資3,800元(賭客梁有明等3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李菜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梁有明、陳國城、何茂宗3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400元及賭資3,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4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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