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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黃愉倢及被害人姚念賜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幫助詐欺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姚念賜、告訴人黃愉倢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6 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謝佳慧說要給她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會給伊錢,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11599 號卷第19頁)。
是以依其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獲諒解等情(詳同上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林依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珊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0日18時許,分別向姚念賜、黃愉倢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時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姚念賜、黃愉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9989元、40989元至上開帳戶。
嗣姚念賜、黃愉倢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揭匯入之款項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黃愉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依珊之供述,(二)告訴人姚念賜、被害人黃愉倢之指述,(三)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
(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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