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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 2859號
第13471號
被 告 賴廷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附表所示之陳玉英等人之手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致陳玉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陳玉英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陳由芬、吳春華、謝培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廷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將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借給他人,因為他跟伊說玩遊戲要跟伊借帳戶,他要匯款去帳戶,因為他沒有提款卡,所以跟伊借云云。
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陳玉英、陳由芬、吳春華、謝培倫及被害人周玉琴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前開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告訴人陳玉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由芬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培倫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春華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周玉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將帳戶借予他人,然經本署當庭改期,被告拒不到庭,經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卷附本署點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難認其辯稱屬實。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情應當可預見帳戶遺失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除其將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外,尚難有其他合理之解釋。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虛構,要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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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遭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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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英│104年10月20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郵局│
│ │ │日16時25分許│ │冒用告訴人陳│帳戶 │
│ │ │ │ │玉英弟弟陳進│ │
│ │ │ │ │福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告訴人│ │
│ │ │ │ │陳玉英借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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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由芬│104年10月20 │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郵局│
│ │ │日17時22分許│ │冒用告訴人陳│帳戶 │
│ │ │ │ │由芬小姑李靜│ │
│ │ │ │ │芝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告訴人│ │
│ │ │ │ │陳由芬借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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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培倫│104年10月21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華南│
│ │ │日13時4分 │ │冒用告訴人謝│銀行帳戶 │
│ │ │ │ │培倫客戶陳國│ │
│ │ │ │ │鐘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告訴人│ │
│ │ │ │ │陳由芬借錢 │ │
├───┼───┼──────┼─────┼──────┼─────┤
│ 4 │吳春華│104年10月21 │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華南│
│ │ │日13時51分許│ │冒用告訴人吳│銀行帳戶 │
│ │ │ │ │春華員工謝發│ │
│ │ │ │ │雄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告訴人│ │
│ │ │ │ │吳春華借錢 │ │
├───┼───┼──────┼─────┼──────┼─────┤
│ 5 │周玉琴│104年10月21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華南│
│ │ │日20時13分許│ │冒用被害人周│銀行帳戶 │
│ │ │ │ │玉琴姊夫郭坤│ │
│ │ │ │ │星LINE帳號傳│ │
│ │ │ │ │訊息向被害人│ │
│ │ │ │ │周玉琴借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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