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37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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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儒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一定獲利,沒人來就沒有,至今共獲利多少沒有算過云云,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所得確定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骰子      │顆      │ 6        │
├───┼────────┼────┼─────┤
│  二  │     骰碗       │個      │ 1        │
├───┼────────┼────┼─────┤
│  三  │    監視器鏡頭  │支      │ 1        │
├───┼────────┼────┼─────┤
│  四  │     螢幕       │個      │ 1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陳建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2號、第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2月中某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骰子、骰碗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即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若賭客擲出四顆點數相同(俗稱鐵支)時,陳建儒則向該名賭客收取與下注金同額之1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牟利。
嗣於105年2月20日上午11時3 分,陳建儒因遭賭客郭天輔、沈文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等懷疑詐賭,被「饅頭」之友人王彥鐘、孫瑞陽等人從上開處所強押至上址1 樓中庭處,而欲押至他處另尋同謀者時(王彥鐘、孫瑞陽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6685號案件偵辦中),為警另案查獲,嗣經陳建儒同意搜索後,至上開處所扣得陳建儒所有之骰子6顆、骰碗1個、用以賭博時監視、過濾來客所用之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夾練袋6包(陳建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案件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諾亞(另行通緝)於警詢時之供證;
(三)證人即賭客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沈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案被告王彥鐘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
(六)扣案之骰子6顆、骰碗1個、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骰子6顆、骰碗1個、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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