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38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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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諸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諸訓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新北市五股區水錐段」,應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

證據部分「104 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2161670號(見偵字第13760 號卷第4 頁)」應更正為「104 年1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0 42161670 號(見偵字第13760 號卷第29頁)」;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陳諸訓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擅自在上開土地停放車輛、堆置土石、土地含有瀝青渣、混凝土塊、放置貨櫃屋、鋪設水泥鋪面、搭蓋鐵皮圍籬、鐵門,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陳諸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諸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向代表其他共有人之共有人之一之李在坤承租由李在坤、林正忠、高援枝、許俊發、黃國杰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土地含有瀝青渣、混凝土塊、放置貨櫃屋、鋪設水泥鋪面、搭蓋鐵皮圍籬、鐵門,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4682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諸訓罰鍰新臺幣24萬元,並命其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陳諸訓於105年3月22日收受上開文件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文件指定改正事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人員於105年4月25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其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諸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2161670號函所附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及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2172272號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
政府105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0945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5年2月22日新北五民字第1052153118號函暨所附105年2月22日拍攝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勘紀錄及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4682771號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份、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50468 27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105年4月26日新北五民字第1052157591號函暨所附105年4月25日拍攝照片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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