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39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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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5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家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三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蕭家昌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蕭家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 ①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 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7 分 、39分許許,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 元、29 980 元 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39分、43分許,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 元、29980 元、7980元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 分 許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2 萬9985元、2 萬9980元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依指示於翌日00時41分、43分、52分、56 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9980元、2 萬9980元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鄭光翔、蕭家昌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二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二人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陳源貞、林慧萍、林婉娟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蕭家昌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鄭光翔、蕭家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家昌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陳源貞、林慧萍、林婉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家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
蕭家昌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均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由鄭光翔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蕭家昌則於104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送與高雄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慧萍,佯稱為網路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謊稱林慧萍之前在網路購物,因操作不當將重複扣款12期,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慧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346元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22時16分在同一商店,以ATM轉帳2萬1,181元至蕭家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林慧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光翔、蕭家昌固坦認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為其等所有,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鄭光翔辯稱:該帳戶於104年10月中還是10月底不見了,伊帳戶不見後隔2天就去掛失,但別家銀行即電話告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伊放在包包內,可能拿包包時掉了,反正沒什麼錢,伊自前年就在螺絲瑪莉當廚師,收入1個月3萬2,000元,薪資轉入伊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要詐騙等語;
被告蕭家昌則辯稱104年9月底,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給高雄地區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因為伊的工作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說要幫伊做紀錄。
伊寄過去1星期就不能刷本子,詢問對方,對方說帳戶被別人拿走,造成其帳戶無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一)本件詐欺取財過程,業經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中敘述甚詳,復有被告2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回執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確係因接聽詐騙電話而將款項轉入被告2人之帳戶。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常人均會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
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鄭光翔身為
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存摺等物體積非小,卻無
發現其帳戶何時遺失,且經本署函詢亦無其所述之薪轉帳
戶,遑論所述之薪資來源,堪認所辯無足採信;而被告蕭
家昌自承於104年9月底即已將帳戶寄交他人,且其有申請車貸之經驗,足認其應知申請貸款原不需使用帳戶密碼,
且既已於104年9月底寄交帳戶後1週即知悉帳戶已遭不法使用,竟未掛失帳戶,導致告訴人於104年10月底受詐欺匯款至其帳戶,足認其默示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2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上揭告訴 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54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家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蕭家昌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鄭光翔於104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蕭家昌則於104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送給高雄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冒用網路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源貞謊稱日前網路購物,因操作不當將重複扣款12期,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源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39分許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7分以ATM轉帳29980元至蕭家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陳源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翔、蕭家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源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2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回執單3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翔、蕭家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併辦理由
被告鄭光翔、蕭家昌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詐欺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宜併由該法院審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9027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 年度簡字第33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光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19時許, 假冒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婉娟謊稱日前網路購物,因操作不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9985元、2 萬9980元至鄭光翔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林婉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光翔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回執單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鄭光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詐欺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宜併由該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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