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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夙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夙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夙卿係以文字在網頁上對告訴人林祐臣具體指摘特定事項,進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此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表貼文之內容可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轉售商品,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以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呂夙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夙卿與林祐臣因同為五月天樂團之樂迷而結識,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亦有共同之友人,詎呂夙卿因不滿林祐臣轉售五月天樂團之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呂凱莉」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臉書頁面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下,發表「大黃牛林佑臣」、「高價轉賣的大垃圾廢物」等辱罵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林祐臣之名譽。
嗣經林祐臣之友人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夙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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