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47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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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翠瑛
被 告 李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王慕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翠瑛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傑法人之受僱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翠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洸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吳翠瑛,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被告吳翠瑛、李志傑就所犯之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翠瑛為被告泓洸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吳翠瑛、李志傑分別為經營、受僱於被告泓洸公司之人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包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污)水,放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危害地下水資源與生態環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對被告泓洸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因其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51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
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吳翠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吳翠瑛、李志傑為母子,二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洸公司)之負責人及專責人員,泓洸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吳翠瑛、李志傑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20日某時起,在上址排放泓洸公司廠房產生之廢水,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4時5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採集水樣送驗後,發現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之檢測值為5.59mg/L,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最大限值2.0mg/L之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瑛、李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897911號函、104年7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19631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稽查紀錄表、電鍍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瑛、李志傑之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泓洸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
罪,被告泓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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