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50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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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出售並交與詐騙集團內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記載「在中信銀行樹林分行附近,出售並交與詐騙集團內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郵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給伊10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6814號卷第36頁),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14號
被 告 簡靜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靜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並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11 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高其煜,向高其煜冒稱係表妹夫,佯稱其需款孔急,要求借調款項云云,致高其煜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7 萬元匯入簡靜瑜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高其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其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靜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其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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