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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芝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芝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2 張」;
證據部分第2 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應補充記載「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芝楹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5 年度撤緩字第69號卷)。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芝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本案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不再施用毒品,惟其未能遵守規定,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原緩起訴,並衡以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傷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有具體危害,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扣案物品,被告供稱係其男朋友吳志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謝芝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芝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將之加熱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芝楹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搭乘吳志明(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芝楹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其持以施用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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