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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振軒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竟佯稱以販售新手機折抵舊手機再補貼差額方式,誘使告訴人林怡宏匯款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本件告訴人匯款25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范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以帳號「林宣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智慧型手機交易網」頁面刊登販賣iPhone6手機1支(下稱i6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有林怡宏上網閱覽後以私訊聯繫范振軒,范振軒復向林怡宏誆稱同意林怡宏以使用過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3、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再補貼2,500元,交換上開i6手機1支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鐘冠穎(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林怡宏作為匯款之用,致林怡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翌(28)日14時30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然范振軒嗣即未再與林怡宏聯絡,亦未寄送上開i6手機1支予林怡宏,林怡宏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宏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鐘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鐘冠穎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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