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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育翔
秦 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1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查案發時被告秦霈已年滿20歲、被告丁育翔亦已滿18歲之年輕人,渠等心智經歷已達一定程度,被告丁育翔竟將上開帳戶借給朋友(即秦霈)欲轉帳成現金,而被告秦霈取得上開帳戶後,交付給網路認識的朋友,任由他人使用,渠等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或借用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被告2 人竟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渠等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2 人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歐秋萍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丁育翔、秦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交付2 個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受詐騙,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查:被告秦霈於偵查時供稱,詐騙不是伊做的,丁育翔的兩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網路上認識,伊不知道是誰的人,他們說他們公司要報稅,說提款卡給他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2131 號卷第126 頁)。
按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或是確知詐欺集團成員係用網際網路從事詐騙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2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犯行,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舉證尚有未足。
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指明。
又被告2 人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育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秦霈,被告秦霈又轉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31號
105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丁育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 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翔、秦霈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丁育翔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秦霈,再由秦霈於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設置網站佯裝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適歐秋萍於104年8月24日,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閱覽該提供小額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後,依該網站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成員申辦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歐秋萍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歐秋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8月29日15時許、104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丁育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歐秋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育翔、秦霈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丁育翔辯稱:因為被告秦霈當時對伊說其朋友可以幫伊用存摺轉現金,作為伊之生活費使用,所以伊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秦霈,伊不知道被告秦霈會將伊之帳戶拿去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等語;
被告秦霈則辯以:因為被告丁育翔向伊借機車使用,發生車禍造成機車毀損,但沒有錢可以賠償伊,所以伊就將被告丁育翔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去換錢來抵償,伊當時是將之交給伊在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說公司要報稅,需要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說過兩天會給伊4,000元,但兩天後就找不到人,所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歐秋萍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保證金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出共計3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不法用途,應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且縱報稅時有提出帳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扣繳稅款之需,亦僅需提供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等資料即已足,並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2人竟交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已然失去對該金融帳戶之支配可能,並使該帳戶產生不法人士得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社會現況理當知悉,仍將上開2帳戶之相關物品貿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充作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2個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受詐騙,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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