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宜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㈠民國105年1月18日7至8時許、㈡105年1月23日19 時許、㈢105年1月25日某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098號、第1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前案犯罪事實㈢與本案犯罪地點固同為板橋住處,惟施用毒品時間不同,相隔3日許,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同年月25日有施用行為、同年月28日9時許均有施用行為(見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共有2次施用毒品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㈢應無同一案件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 4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105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述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吳宜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214、4009、4509號、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30日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宜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B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