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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陳世豪
張俊偉
蕭萬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95號、第31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萬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7行,補充被告陳宜群等4人前科之記載為「陳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陳世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張俊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蕭萬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林毅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宜群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與被告陳世豪、張俊偉、蕭萬萇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宜群與共同被告陳世豪、另案被告楊政勳就犯罪事實所為,及被告4 人間就犯罪事實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宜群就犯罪事實所載於103 年7月14日、19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所載於102年8月2日、3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且均係出於處理同一債務糾紛而起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宜群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4 人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宜群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成功取得任何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傷害及恐嚇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致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均遭受莫大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渠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法益被害程度,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復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宜群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犯行所用之玩具槍,為被告陳世豪所有,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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