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94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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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拾貳點陸玖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69 公克、毛重0.4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要拿來自己施用的(見毒偵字第9148號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148號卷第4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賴志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含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3次及11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4年11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含頂樓加蓋)之住所,以火燒烤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7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志昇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5.22公克、12.69公克、0.45公克,其中被告因持有毛重35.22公克安非他命1包而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削尖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69公克及0.4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69公克及0.4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而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5.22公克),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應併由上開案件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削尖吸管等物,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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