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95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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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應補充記載為「要其女兒徐苙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美蟾、徐昌盛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林美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單一犯意,以同一詐術行為,使林美蟾陷於錯誤,於緊密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單一詐欺取財行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陳星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年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陸續冒用健保局、警員、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林美蟾,向林美蟾佯稱涉及詐騙案而涉有刑責,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得免於羈押云云,致林美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內。
㈡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徐昌盛,向徐昌盛佯稱係其親屬,因急需款項欲向徐昌盛借款云云,致徐昌盛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6日13時22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內。
嗣因林美蟾、徐昌盛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係其所申請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在105年1月間發現不見,因為伊於104年11、12月間有去更改密碼,所以銀行發的密碼單伊都放在袋子裡,伊發現時是整包袋子不見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美蟾、證人徐苙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林美蟾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6份、被害人徐昌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憑條2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他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密碼及提款卡一起存放;
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已長期未使用該帳戶,然卻於104年11、12月間前往更改密碼,復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故該帳戶若被告已無使用,又何須多此一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林美蟾,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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