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段紹卿前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板橋區公園街34巷18之3號403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一)被告段紹卿之自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
-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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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紹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紹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型號Desire816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段紹卿前因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板橋區公園街34巷18之3號403室住處暫住,於同月16日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區公園街34巷18之3號4樓403室住處暫住,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9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一)被告段紹卿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永杰之指訴」應補充為「(一)被告段紹卿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永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HTC廠牌型號Desire816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段紹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紹卿於民國104年3月14日,至友人張永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03室住處暫住,於同月16日3時許,以下樓購物為由,向張永杰拿取張永杰所有之HTC型號Desire816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以便返回時聯絡之用。
遽段紹卿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下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即離開該處,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段紹卿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永杰之指訴,(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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