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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051公克,驗餘淨重2.050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亦同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危害非輕,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非但自己施用,復且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管製藥品使用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數量非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等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2.05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違禁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
林戶政事務所)
居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2段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洪○訓(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訓取得該包愷他命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2.05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
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件被告甲○○轉讓予證人洪○訓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徵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要幫友人拿愷他命,伊有給被告1,000元,但是是被告跟伊借的錢,被告給伊愷他命並沒有對價等語,則證人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且此部分亦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如扣得帳冊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販賣毒品證物以資佐憑,自難僅憑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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