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拾獲王東翊所有,於10
- (二)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其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37張」應刪除。
- (五)附表編號3所載消費時間應更正為「104年6月19日20時
- 二、核被告廖信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
-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內有儲值款項共新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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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拾獲王東翊所有,於104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悠遊卡1 張」應更正為「拾獲王東翊所有之悠遊卡1 張(係王東翊於104 年6 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
(二)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其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後應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毋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37張」應刪除。
(五)附表編號3 所載消費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6 月19日20時24 分 」。
二、核被告廖信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被告拾獲悠遊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各該時地分別持往便利商店等地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且應與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分論併罰等詞,於認事用法上有所誤會,復有贅引法條之情事,又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無就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王東翊遺失之悠遊卡納入掌管並持以購物,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並未扣案(內有儲值款項共新臺幣1,898 元,計算式為:104 年6 月19日被告所為第一筆消費金額25元加上餘額1,873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廖信欽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欽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拾獲王東翊所有,於104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悠遊卡1張,其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悠遊卡加以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毋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該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毋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42 元。
嗣經王東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東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信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東翊之指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號函暨悠遊卡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再被告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被告係持告訴人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應非屬自動付款設備,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1 │104年6月19日19│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25元 │
│ │時59分 │257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店 │ │
├──┼───────┼─────────┼────┤
│ 2 │104年6月19日20│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59元 │
│ │時8分 │321號之美聯社 │ │
├──┼───────┼─────────┼────┤
│ 3 │104年6月19日20│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78元 │
│ │時52分 │321號之美聯社 │ │
├──┼───────┼─────────┼────┤
│ 4 │104年6月22日20│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37元 │
│ │時52分 │321號之美聯社 │ │
├──┼───────┼─────────┼────┤
│ 5 │104年6月28日16│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240元 │
│ │時 │282號之統一多拿滋 │ │
├──┼───────┼─────────┼────┤
│ 6 │104年7月14日16│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103元 │
│ │時19分 │路4段96號之台亞石 │ │
│ │ │油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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