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育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 ㈠、於104年9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志鵬,向楊志鵬佯稱
- ㈡、於104年9月15日14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啟明,佯稱為其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㈠、被告李育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告訴人鄭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 ㈣、被害人楊志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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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陳伯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志鵬,向楊志鵬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淡水合作社」提款機,於同日22時17分、22時19 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8元及8,567 元至該人士指定之李育菖上開中小企銀戶內。
嗣因楊志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4 年9 月15日14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啟明,佯稱為其友人「曾景揚」急需借錢週轉,致鄭啟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至南投市中華路與營盤路口的7-11超商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李育菖上開中小企銀戶內。
嗣鄭啟明向其友人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李育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告訴人鄭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楊志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楊志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鄭啟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李育菖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楊志鵬、告訴人鄭啟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楊志鵬、告訴人鄭啟明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供稱伊沒有得到賣帳戶的所得,是陳伯任把本案帳戶拿去賣等語(見偵緝字第1102號卷第31頁),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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