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33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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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伍元沒收。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告訴人李建明支付如和解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兩次業務侵占,侵占標的不同、時間亦不同、金額不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家明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業務員工作,趁機將客戶所給付貨款侵占入己,又將益祥水產社所製造之產品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產品及貨款,總計為37萬3575元,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為28萬9500元,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8 萬4075元,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本件沒收之物為現金,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5 年以內因故意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通緝期滿時效完成而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字第154 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已有侮意,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內容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和解內容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和解內容: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李建明(即益│總計28萬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
│祥水產社)。│9500元    │    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
│            │          │二、被告於105 年6 月7日前給付貳萬元。       │
│            │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前給付玖仟伍佰元。  │
│            │          │四、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止,分│
│            │          │    期(月)給付,每期5日前給付壹萬元。     │
│            │          │五、以上分期給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六、給付方式: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李建明指定帳│
│            │          │    戶(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李│
│            │          │    建明、帳號: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徐家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明於民國96年7月至12月間任職於李建明所開設之益祥水產社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對外收受客戶所給付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8月至9月間,接續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嗣後遭李建明發現回收款項出現短缺情事並詢問徐家明,徐家明坦承上情,並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新台幣(下同)8萬4075元之支票交予李建明,以賠償前開貨款之損失。
復於同年1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捏造虛偽交易之方式,將李建明所製造之產品侵占入己,並將李建明之資金私自挪用以償還地下錢莊,嗣為李建明所察覺,徐家明復簽發28萬9500元之支票作為賠償之用。
然前開2票據均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家明固坦承曾侵占告訴人李建明部分款項,然辯稱:伊負責收款,先動用一筆錢,後來有簽立切結書,但伊部分是遺失款項,不過伊也沒有去報案,伊算有動用一部分款項,伊是有侵占也願意坦承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明陳訴綦詳,復有被告簽立之96年10月2日切結書、96年9月4日切結書各1份、益祥水產社應徵人員面談資料、支票號碼CN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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