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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淞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銀行收稅之章」印文貳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銀行收稅之章」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掩飾其犯行,復偽造前揭印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上所偽造之「第一銀行收稅之章」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業務所侵占告訴人之稅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9,21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8萬零27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於105年8月間清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參見偵卷第5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顏淞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淞甫前為趙淑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員工,負責替該事務所客戶記帳、報稅及代繳稅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利用向該事務所客戶土思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思公司)之負責人周進鴻收取該公司97年8月份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0,913元之機會,於收取該筆稅款後,未代該公司繳納該筆稅款,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於98年2月中旬,利用向周進鴻收取土思公司97年12月份營業稅款48,300元之機會,於收取該筆稅款後,未代該公司繳納該筆稅款,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致土思公司因上開2筆營業稅款遲延繳納,而無法申購98年3至4月份之統一發票。
周進鴻因而向顏淞甫質問,詎顏淞甫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5時15分許,傳真蓋有以複印方式偽造金融機構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各1紙予周進鴻,以掩飾其侵占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土思公司及代收稅款公庫對於代收稅收款項之正確性。
嗣周進鴻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得知土思公司尚未繳納前開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淞甫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進鴻於新北市調查處、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趙淑女於新北市調查處、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被告傳真蓋有偽造金融機構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偽造印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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