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42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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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文海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㈣至㈤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補充「被告呂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呂文海與告訴人李豊喜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右側足擦傷等傷害,所為不僅對告訴人肢體造成諸多傷勢,更增添社會暴戾之氣,甚為不該;

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原推諉佯稱係告訴人要攻擊伊、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偵緝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呂文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呂文海與李豊喜為朋友,於104年10月2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豊喜之頭部及胸部,致李豊喜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右側足擦傷等傷害,嗣因李豊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豊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文海於警詢及偵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 係李豊喜要打伊且│
│    │                      │自己跌倒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
│    │翻拍畫面6張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四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診斷證明書、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借我錢,我就打你」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豊喜於偵訊中固指訴:被告先向伊借錢,伊跟他說沒錢,被告就說「如果你不借我,我就打你」,後就打伊的頭等語,惟查,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言,倘行為人施以實害行為之同時一併以言語告知,則即為現實之侵害而非未來之惡害,應僅以實害行為論處,是應論以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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